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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程序法,土地确权纠纷反败为胜

2017年08月21日 17:31来源:互联网整合点击量:0

2013年全国两会后,土地确权就成为了一个热门词汇,那在确权时发生了纠纷该怎么处理呢?

案件简介

1988年10月20日,C镇政府因兴办花岗岩板材厂,需要征用该镇A村民小组位于圩地坡的土地作为办厂建设用地,遂与A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总面积为9.8亩,具体界至为:东至圩地荒地,南至圩地村边,西至朱玉垌边,北至坟地。同时,C镇企业办与A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共征用了9.7亩土地。1988年11月,B市国土局绘制了《花岗岩板材厂征地地形图》,该征地地形图明显将A村民小组所属的吴氏祖坟用地包括吴氏祖坟旁边的周姓等坟山用地,划入了征地红线范围内。C镇政府、C镇企业办及被征收土地所在的C镇某村委会等,均在征地红线图上盖章确认。1989年1月27日,B市国土局作出《关于C镇政征用土地的复函》,该函载明:“经县府领导审定,同意C镇政府征用某村委会A村民小组位于圩地坡的9.8亩荒地作兴办花岗岩板材厂的建设用地。征地界至及补偿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办理。土地征用后,地权属国有,按发给的土地使用通知书安排使用”。1989年1月28日,B市国土局给C镇政府、C镇企业办分别核发了第015号和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对C镇政府、C镇企业办分别征用的9.8亩和9.7亩土地,准许用地建设。之后,花岗岩板材厂便在征用土地上兴建厂房,并依据征地红线图表明的界至砌起围墙,将围墙范围内的土地作为花岗岩板材厂的生产用地。花岗岩板材厂砌起围墙后,对涉证土地使用了大约20多年。现涉证土地上的围墙已被拆除,但仍保留有部分墙脚。

2010年间,甲某与B市中小企业局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花岗岩板材厂的财产(包括土地和房屋)归属甲某所有。该调解协议已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据此,甲某向B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要求将涉证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归其所有。2011年2月28日,B市人民法院向B市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涉证土地过户登记给甲某。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协助办理C镇政府第015号、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申请人甲某”。2013年5月30日,B市规划局依据用地人甲某的申请,作出了《花岗岩板材厂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该规划图核准甲某的用地面积为12167.6平方米。2014年5月23日,B市国土测量队对涉证土地进行测绘并制作出《宗地图》,该图核定的宗地面积为11970.27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B市国土局依据《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甲某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1970.27平方米,四至范围以宗地图所附的界址点坐标表中标明的坐标为准,包含A村民小组吴氏祖坟所属范围的土地在内。2014年11月25日,A村民小组以吴氏祖坟所属范围的土地未被征收,B市国土局向甲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该坟山用地,已侵犯其土地权益为由,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B市国土局颁发给甲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裁判结果

B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C镇政府1988年征用位于圩地坡的土地兴办花岗岩板材厂,与A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具体界至是:东至圩地荒地,南至圩地村边,西至朱玉垌边,北至坟地。这充分说明,征地北面属A村民小组吴氏祖坟处的土地不属征用的征地范围。B市国土局给C镇政府、C镇企业办核发的第015号和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没有载明具体的用地界至;B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没有注明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给甲某的土地的具体四至及面积,但B市国土局在给甲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依据《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参照《征地协议书》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四至,将没有被征用的A村民小组吴氏祖坟处的土地规划在宗地图内,并划入了颁发给甲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归其使用,这显然是将没有被征收的属A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了处分,侵害了A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的合用使用权利。B市国土局的发证行为,没有根据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的事实,而给甲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B市国土局核发给甲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扭转乾坤

甲某不服B市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聘请了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张洪杰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洪杰律师看完案卷,当即得出结论,该案根本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B市法院受理案件不当,应予以撤销。中级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人张洪杰律师的意见。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B市国土局向甲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依据B市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而实施的行为,该局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依据第015号、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核定的土地面积、1988年征地时绘制的征地红线图以及花岗岩板材厂实际使用土地的范围确定发证界至,并不存在超范围登记及违章操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B市国土局的上述发证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A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该发证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A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裁定如下:撤销原审行政判决,驳回A村民小组的起诉。

律师高招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张洪杰律师通过实体、程序等各方面的论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有多方面的证据证实吴氏祖坟在征地范围内,原审认定吴氏祖坟不在征地范围内,实属错误。

1、原审判决认为“C镇政府1988年征用位于圩地坡的土地兴办花岗岩板材厂,与A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具体界至是:东至圩地荒地,南至圩地村边,西至朱玉垌边,北至坟地。这充分说明,征地北面属原告吴氏祖坟处的土地不属征用的征地范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1)《征地协议书》中虽然有“北至坟地”的字眼表述,但是北至“坟地”,并不是“北至吴氏祖坟”,这里的“坟”没有特指吴氏祖坟,征地时北面有众多坟山,所以写北至坟地。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的“北至坟地”就是北至吴氏祖坟昌明显没有依据的。

(2)当时征地,除了《征地协议书》,还有C镇人民政府、C镇企业办、C镇国土管理所、C镇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花岗岩板料厂征地地形图》,该《征地地形图》可有力证实吴氏祖坟在当地征地红线范围内,而不是在征地红线范围外。

(3)本案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花岗岩板料厂在建厂之初,又按征地红线图圈定的范围砌起围墙,将围墙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其生产用地,并对该土地实际使用了约20年。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现场发现花岗岩板料厂建厂时砌有石脚,吴氏祖坟在花岗岩板料厂的石脚范围以内,由此充分说明吴氏祖坟在征地范围内。

(4)征用与未搬迁完全是两回事,当年花岗岩板料厂征地后因其未使用到坟地土地,没有强制搬迁坟墓,不能以此推断吴氏祖坟土地没有被征收。现该土地已经转让给甲某,甲某需要使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并且已经发出了《迁坟公告》,在坟主不在限期内迁坟的情况下,只能按无主坟处理。

2、原审判决认为“B市国土局给C镇政府、C镇企业办核发的第015号和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没有载明具体的用地界至”,实属错误。

第015号和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是B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格式文本,按照格式文本的要求无需填写用地界至,因《使用土地通知书》是与《征地协议书》及《征地地形图》同时使用的,三者结合使用完全可以反映征地的面积及用地界至。原审判决认为两份《用地通知书》没有载明用地界至,没有结合《征地协议书》及《征地地形图》来进行理解,实属断章取义并判决认定B市国土资源局发证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C镇政府、C镇企业办征地面积共19.5亩。B市法院向B市国土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据第015号、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甲某。而B市国土局颁发给甲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1970.27平方米(约17.95亩),并未超过《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办理过户的面积19.5亩。

(二)B市国土资源局的协助执行行为没有损害A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诉性。

《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办理将C镇政府第015号和第016号《使用土地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甲某”,除了《使用土地通知书》,还有《征地协议书》及《征地地形图》,《用地通知书》上载明有用地面积,结合《征地协议书》及《征地地形图》可知用地的面积及界至,并且B市国土局在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进行地籍调查,B市国土测绘队根据花岗岩板材厂建厂时的石脚确定了宗地界至,绘制宗地图,B市国土局颁发给甲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程序完全合法,应予维持。现场勘查时,花岗岩板材厂建厂时所砌的石脚至今清晰可辨,证实甲某的陈述确属事实,吴氏祖坟确实已被征用,不存在B市国土局错误将吴氏祖坟规划在宗地图内的情况。因此,B市国土局的发证行为,不存在超范围登记及违章操作损害A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的事实。

根据《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有证据也表明B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时没有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他权利人权益受损,故对于A村民小组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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