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3日,记者从省住建厅获悉,《江西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近日出台,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我省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规划条件不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建规〔2017〕57号
各市、县城乡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赣江新区城乡统筹局:
现将《江西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7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江西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发[2016]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应符合《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要求,具体规则由各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规划条件不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或政府其他集体决策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容积率调整采取批前备案审查方式。容积率调整批准前须经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认定后,方可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原地块容积率小于1.5,调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1.8的;
(二)原地块容积率1.5~2.0的,调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2.4的;
(三)原地块容积率大于2.0的,增幅大于10%;
(四)建筑总量增加大于3000平方米;
(五)调整次数超过2次。
其余的容积率调整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容积率调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前备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容积率调整备案审查申请一份;
(二)容积率调整说明一份;
(三)拟调整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容积率调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容积率调整备案报告一份;
(二)容积率调整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四)容积率调整说明一份。
第十二条 容积率调整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容积率调整的依据和过程;
(二)容积率调整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情况,其中调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三)容积率调整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四条 经审批同意容积率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