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那么如何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呢?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
(一)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2、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或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3、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质介质,申请书纸张和尺寸宜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质;
(2)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A4纸)。
4、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5、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
(2)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同时附汉字文本。
(3)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6、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7、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宜使用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应当填写与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8、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应按1、2、3……顺序排序,并宜在每页标注页码。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1、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盖章。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
2、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3、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三)法律文书
1、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书除外。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3、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4、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
(四)代理申请
1、受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1)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2)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2、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五)合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2、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3、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4、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5、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6、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前述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时,应当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六)撤回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1、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回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
(七)申请材料退回
1、不动产登记机构准予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应及时取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一并归档保留。
2、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知书、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告知书的签收文件。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书面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取回申请材料自申请人收到上述书面告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负保管义务。
(八)单方申请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
①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②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③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④土地使用权期限变更的。
2、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3、异议登记;
4、更正登记;
5、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共同申请
1、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2、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1)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3)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
(十)到场申请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
具备技术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当事人到场申请的照片;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留存当事人指纹或设定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