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进程,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宜政办发〔2013〕17号)、《关于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10号)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大观区大观区城市D类危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具体范围见征收红线图)。
第三条 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大观区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玉琳路街道办事处、德宽路街道办事处、集贤路街道办事处、龙山路街道办事处、菱湖路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房屋征收具体工作。
第四条 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等以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法定建房批准文件记载为准。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五条 征收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有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在征收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相关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待纠纷解决后实施补偿。被征收房屋有租赁关系的由产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解除租赁关系。
第六条 征收补偿办法与标准如下:
(一)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
1、征收补偿实行以房票安置为主,以货币化安置为辅的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实行房票安置的,按市政府房票相关规定执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具体以评估机构“一户一评估”的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补偿)。
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进行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2、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房票安置的按照市政府房票规定一次性发放过渡费;货币补偿的,按照标准一次性发放4个月过渡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
(二)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营业用房(证、照齐全的)等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三)征收房屋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装潢补偿以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给予6个月补贴。
第八条 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交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件,并结清水、电等有关费用,腾空房屋交付拆除,方可领取搬迁证。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在被征收人搬迁验收前,须保持已列入补偿范围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擅自拆除的由被征收人承担一切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征收范围内的所有被征收人应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对在限期内完成搬迁的,给予一定的奖励,超过该时限的不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征收实施单位确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 已抵押房屋的处理。对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设立重新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房屋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就重新抵押或清偿债务达成一致的,房屋征收补偿金交由相关部门提存。
第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本实施方案未尽事宜,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方案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