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耕农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历史发展的产物,他们远离家乡到珠三角农村替人耕种土地,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在珠海西部的土地上也有这样一批人,对于促进珠海的农业发展,避免大量耕地荒芜,这些代耕农做出过不可争议的贡献。由于种种原因,一个特殊的群体代耕农的户口、住房、子女入学等问题一直困扰着他们的生活,“代耕农”成了错综复杂的遗留问题。
珠海市外来代耕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代耕农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证特区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代耕农是指由外地进入我市进行代耕,承包种养、搞开发性生产,并签定承包合同,办理暂住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雇请外来代耕农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雇请外来代耕农应从严掌握,确需雇请的,由雇请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加具意见,报县、区农渔委审查批准,市属单位报市农渔委审查批准。
二、经审查同意雇请的,须报劳动部门登记,有组织地到外地招请。招请时一律以集体形式,不带家属,代耕合同期满需要留下继续代耕或带家属的,应另行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三、被雇请的代耕农必须与雇请单位签订代耕合同。代耕合同须载明代耕面积,经营项目,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代耕农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珠海市的各项规定,包括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等内容。
四、凡被雇请的代耕农应按规定到代耕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方可从事代耕活动。
第四条 已被雇请的代耕农必须遵纪守法,积极生产,劳动致富,自觉按代耕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转代耕。不得从事除正当家庭副业以外的其他劳务和经营活动。如确需从事其他劳务和经营项目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代耕期间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代耕合同期满或国家征用土地时必须及时返回原籍。
第五条 雇用代耕农的单位要加强对代耕农的管理和教育,安置好代耕农的住宿和生活,搞好治安保:卫、防火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计划生育,—户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代耕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清理回原籍;
一,名不符实的代耕农,即名为代耕农,实际从事其他劳务和经营活动,又未办理合法手续者,
二、虽有土地代耕但在我市有犯罪行为或有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超育者,
四、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无土地代耕者。
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中表现好的,如我市某些农村、新垦区,农场确需要雇人代耕的,应允许其转移。
第七条 对需清理回原籍的代耕农,雇请单位应做好动员教育工作,协助其解决实际困难,限期迁出。到期不迁出者由有关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现已在本市代耕的人员,未签订代耕合同或签订的代耕合同条款不完善的,应按要求补签或重新签订。
第九条 在本市代耕时间超过五年并有专业生产技术、专心代耕,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所在村确又需要的少数人员,经所在村,镇同意,区,县农渔委审查(市属单位雇请的由市农渔委审查),报市公安局批准,可按有关规定转为当地农业户口。
第十条 现有代耕农在本市建有临时,半永久性、永久性住房的,在迁出时,分别按如下情况处理:
一、曾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有正式报建手续的,按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无合法手续、或在建房时巳与村签订无补偿协议的,一概由所有者自行处理,不作补偿。所在村需留用的,可合理作价补偿或酌情补给搬迁费.
第十一条 目前特区巳统征而暂未被安排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允许其代耕农暂继续代耕,土地被安排使用时,代耕农应停止代耕,并按规定作好善后工作,及时办理返回原籍手续。
第十二条 对须清退的代耕农,离开雇请单位前必须完成国家任务和还清各项欠款。拖欠国家任务或拒不还欠款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区,县、镇 过去有关代耕农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区,镇政府在执行本规定时,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报市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