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的通知
(昌政发〔2017〕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2017年4月7日
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拆迁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和《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做好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补助、安置的,适用本规定。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补助、安置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按照北京市及昌平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按照拆迁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40%给予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00号)。1982年以后划定的宅基地,以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准,且每户最高不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但符合《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标准进行补偿;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上述用地标准的,可按照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的标准认定。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面积超出上述规定标准,但共同居住人口中有符合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的,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在原宅基地内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拆迁补偿,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助。
第五条 2003年8月1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日期)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报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拆迁人应按照批准后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2003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市规发〔2010〕1137号)试行日期)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拆迁人可参照前款实施补偿。
2010年12月6日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或确认建设的,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 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根据拆迁补偿补助安置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困难户),其补助标准为:本次拆迁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0.25亩×30%。拆迁补偿补助安置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困难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并且长期居住,同时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以外没有住房;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户籍注册地在拆迁范围内;
(三)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但符合审批宅基地政策条件的。
困难户申请补助必须在拆迁公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拆迁人提出,并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拆迁人应在收到困难补助申请3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困难户标准的,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由拆迁人重新核查;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的,或重新核查后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和奖励。
第七条 利用宅基地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因拆迁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0—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经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后执行。
被拆迁人在申请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的批准建设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规定同意或确认;
(二)拆迁时被拆迁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
(三)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拆迁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出具纳税证明或凭证。
对于承租宅基地房屋进行经营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助;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可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每建筑平方米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可以按照每宗宅基地给予提前搬家奖,具体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补助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乘以宅基地面积加上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
各镇(街道)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执行以下标准,城北街道、城南街道、回龙观镇、东小口镇、沙河镇、北七家镇、南邵镇、天通苑北街道、天通苑南街道、霍营街道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7150—8850元;南口镇、马池口镇、小汤山镇、百善镇、兴寿镇、崔村镇、阳坊镇、十三陵镇、流村镇、延寿镇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6800—8220元。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规定范围内评估确定。
第十条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政府同意,且被拆迁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条件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土地,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另行审批的宅基地面积少于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乘以不足部分的宅基地面积给予补偿;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部分,按上述补偿方法计算补偿款的4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各项补偿补助标准,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2004年区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已取得区政府批准的拆迁补偿补助安置方案且正在实施拆迁工作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实施拆迁工作,本规定施行后的拆迁项目,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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