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廊坊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廊坊市规划区万庄镇、尖塔镇、北史家务乡、北旺乡四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廊坊市规划区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严禁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二章 宅基地标准
第六条 廊坊市规划区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第七条 万庄镇、尖塔镇、北史家务乡、北旺乡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每处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四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人提出建住宅的申请。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提出用地申请后,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在村内张榜公布(期限为5日)。公布期间无举报的,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报批宅基地申请;如有举报的,由村委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向土地管理所写出调查报告,举报属实的不予报批,举报不属实的按程序报批。
上报宅基地申请须附送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书;
(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
(三)《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原件;
(五)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原件;
(六)因婚姻关系,男方到女方落户需申请宅基地的还须附送男方落户户籍证件;暂未落户的,需提交结婚证及男方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管理所对上报的宅基地申请从户籍、占地类型等方面进行审查,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由土地管理所负责在申请人所在村街予以张榜公布(5日)。公布期间无举报的,报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审核;如有举报的,由土地管理所负责调查核实,并向市区土地管理局写出调查报告。举报属实的不予报批,举报不属实的按程序的报批。对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退还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对乡镇土地管理所上报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须在申请人所在村街予以张榜公布(5日)。公布期间无举报的,报廊坊市人民政府审批;如有举报的,由土地管理所负责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不予报批,举报不属实的可按程序报批。对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退回乡(镇)土地管理所,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将申请退还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由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对宅基地选址进行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和现场勘验。
第十五条 宅基地申请经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上报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下达批准用地通知。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拟订农用地转用审批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有用林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宅基地建设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获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下达批准用地通知)后,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当会同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乡(镇)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及申请人对新建住宅的位置、面积、地类挨户进行划定,并在《宅基地现场定位下片》上签字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位置、面积、地类划定后,申请人应于动工建房前一天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建房申请,领取《农村住宅建设告知书》。《农村住宅建设告知书》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印制,内容包括所建住宅的位置、面积、地类,如不按规定位置、面积、地类建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接受的行政处罚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农村住宅建设告知书》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建房验收申请,经乡(镇)土地管理所验收合格的,填写《宅基地验收卡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验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收回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应当转让,但受让住宅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审查、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以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六)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廊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住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之日三十日内,向市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由于住宅合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廊坊市 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禁止未按照批准用途、面积、位置建房。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廊坊市 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未按批准位置易地建房的,由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