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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宅基地确权后在宅基地上建房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2017年02月23日 11:30来源:互联网点击量:0

由于农村之前在宅基地上建房有很多不规范,所以现在确权之后,对农村宅基地上建房有着严格的规定了,那遵义市宅基地确权后要想在宅基地上建房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呢?怎么做才是合法建房呢?

宅基地确权建房-摄图网

1、首先要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的身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2、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这个简单,户口本或者身份证都可以证明。

3、建房户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的建房申请书。

4、村委会审核同意,签字盖章。

5、村委会报乡建办。

6、乡建办工作人员实地勘察,同意建房。

7、到乡建办领取房屋建设申请表,经乡建办签字同意,乡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核实同意。

8、交县规划建设局审批(县行政服务中心)。

9、建房户可以开始建房,建房完成经验收,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附:遵义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村民建房,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制定本辖区内宅基地使用方案,审核村民建房用地,并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建设程序、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实施房屋建筑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经济适用、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依法审批的原则。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城镇规划,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推荐的通用图纸,房屋宜采用坡屋面,按地方建设元素建设。建筑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农村防火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地域特色。

第六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面积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同户(以户籍证明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具备分户条件,人均住房面积达不到50平方米,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未实施安置,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五)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住房处在易发自然灾害的区域,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城镇规划,或已列入规划改造并实施的:

(二)申请使用的宅基地涉及农用地,其农用地转用手续尚未依法批准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

(五)原有住宅被征收,已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户口迁入本集体,但原籍仍有住房,或者原籍住房未依法转让并将宅基地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七)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八)申请宅基地属于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或水利工程范围等禁止建设区的;

(九)申请宅基地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

(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分户申请宅基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主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用地限额。

(四)人均建筑面积达不到5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应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在校大中专等院校户口迁出仍在读的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户口迁出的现役义务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用地限额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未经规划许可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参加集体建房的,房屋建成后应当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可以整理或者复垦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时整理或者复垦。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照具体的村庄规划进行,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列入“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示范点、精品点的区域,建筑规模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可适当调整。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将该户申报的本户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建房选址等情况予以公布;

(二)向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派员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

(三)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农房建设选址用地红线图》,建房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四)持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农房建设选址用地红线图》或《规划条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审核手续。

申请使用的宅基地是林地的,必须首先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五)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通知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总平面图,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安全生产责任书》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农村村民提交的有关建房申请和宅基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审批或许可的决定。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所需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四公开、四到场”制度。即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上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标、核定村民建房户数、申请建房户名单、建房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所在村民委员会实施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线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审批自批准手续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建房的,经建房户申请,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后可再延期6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未按审批手续超面积修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收回建房手续,强行修建的按违法建设予以处理。未审批和未按要求修建的建(构)筑物在拆违中依法不予赔付。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材产品用于农村村民建房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农村村民建房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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