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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砚山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7年01月20日 10:17来源:砚山县人民政府点击量:0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土地经营权权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砚山县结合实际,制定出台《砚山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原则,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获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为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审核的相关具体工作。《办法》指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经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审查登记,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经营面积达到一定规模、流转合同规范、流转剩余期限5年以上的农村流转土地,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由受让方自愿提出申请。

《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受让方享有经登记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凭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期限届满权证自动失效,《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砚政办发【2016】2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新民农场,县直各部门,省州驻砚科局级以上单位:

《砚山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7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砚山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14〕46号)精神,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土地经营权权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砚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原则,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获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为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审核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发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经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审查登记,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六条 经营面积达到一定规模、流转合同规范、流转剩余期限5年以上的农村流转土地,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由受让方自愿提出申请。

受让方为流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让方为流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农户,或者依法拥有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受让方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的,应当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有效的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和有关公示的证明材料;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发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填写《流转土地情况登记表》并报流转土地所在村小组、村委会审核签字盖章;

(二)由申请人向流转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审核;

(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将审核通过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造册;

(五)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发证。

第十条 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支付凭证的;

(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五)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已登记发证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一)受让方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土地流转面积或者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有关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申请书;

(三)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权证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受让方享有经登记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凭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期限届满权证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准。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破损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换发时交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遗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砚山县农科信息网或者州级(含州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交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一)农村土地流转双方解除流转合同的;

(二)因依法征收、征用导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交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其他情形。

交回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予以注销。应当交回而未交回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公告作废。

第二十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由县人民政府撤销原登记。

骗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换发、补发、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和撤销登记的相关事项内容,应当及时记载于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与信息化建设,保障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管理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未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发证的,可以向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诉。收到申诉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向申诉人反馈调查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样式,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印制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申请书、登记簿和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宜,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意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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