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无居民海岛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申请、审查和批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鼓励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有关法定规划和区划;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审批:
(一)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二)涉及利用国防用途海岛;
(三)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
(四)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
(五)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上述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还应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第七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合理确定用岛面积、用岛方式和布局、开发强度等,集约节约利用海岛资源;
(二)合理确定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并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三)明确海岛保护措施,建立海岛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防止开发利用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应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本底调查基础上编制,重点论证以下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必要性;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合理性;
(三)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影响;
(四)对海岛植被、自然岸线、岸滩、珍稀濒危与特有物种及其生境、自然景观和历史、人文遗迹等保护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九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受理。
其他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二)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三)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
(四)促进无居民海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五)保障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用岛。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理、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是否遵循生态保护红线要求;
(三)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编制,是否切实可行;
(四)用岛面积、界址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是否对领海基点、国防用途海岛及其周边军事设施和舰艇航道安全等产生影响;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是否已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存在违法用岛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八)有关部门意见是否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审查主要包括专家评审、公示、征求意见和集体决策等环节。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审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在审查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有关部门和地方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涉及领海基点、国防用途海岛及其周边军事设施和舰艇航道安全、海洋功能区划中军事区内海岛的用岛,还应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军事机关在向国家海洋局提交国防建设用岛申请材料、立项批复文件以及地方政府意见等材料前,有关审查工作按照军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审查结束后,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查意见报批;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批。
第三章 批复登记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经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岛的,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印发用岛批复文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岛的,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印发用岛批复文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和部门。
用岛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有关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确权面积,应当按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的界址核算。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最高期限,参照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岛单位和个人凭用岛批复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应进行监视监测和评估。
需要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当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的具体办法。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的港口、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低潮高地的开发利用申请审批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