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花溪区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花府办发〔2016〕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区政府各工作部门:
《花溪区关于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试行)》已经区政府4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2016年6月7日
花溪区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花溪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打击抢种、抢栽、抢建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新老标准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花溪区征收补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花溪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该适用范围不包括经开区和花溪区政府托管的翁岩村、麦乃村、杨中村、把伙村、付官村、陈亮村等六个行政村。
第三条 区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遵循与原有补偿标准相衔接的原则,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确定的补偿标准由花溪区人民政府依照程序并结合本地实际拟定。
第六条 本规定确定的补偿对象是指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依据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向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作物的所有者支付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提留、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作物的补偿费。
第七条 青苗费补偿标准
按照筑府发〔2010〕6号文件要求,六区(含观山湖区)范围内按照筑府通〔2002〕52号文件确定的年产值标准的一倍补偿。
结合花溪区实际,除专业蔬菜基地的补偿工作按照《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确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外,其余青苗费补偿一律按照上等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对耕地上的林木、果树、中药材、茶叶、花卉、盆景、菌类作物及鱼塘、大棚等附作物,不区分种类、品种、数量、规格,以面积为基础,一律按照20000元/亩包干进行补偿。
2.对其它地类上种植及修建的附作物,不区分种类、品种、数量、规格,以面积为基础,一律按照20000元/亩包干进行补偿。
3.对于依本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后的土地内的沟渠、堡坎、粪坑等附属农业设施一律不再补偿。
4.对属于大树、古树且有合法来源的,按照3980元/棵进行补偿。没有合法来源的,不予补偿。经赔偿后,树木权属归国有,并采取就地保护或就近移植保护的原则进行保护。
5.对持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苗圃企业,被征土地涉及苗木及相关生产设施的,由苗圃企业和征收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所涉苗木及相关生产设施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40%支付迁移费,所涉苗木及相关生产设施由苗圃企业自行移走。
逾期不移走的视为自动放弃,由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管或处置,并将接管或处置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抢种、抢栽、抢修青苗和其它地上附着物,以骗取补偿费的,一律不予补偿并没收违法所得。骗取补偿费数额较大或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实施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按原补偿方案执行;尚未实施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按本规定执行,与此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补偿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花溪区行政区域内有关征收国有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参照本规定执行。花溪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回收,涉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试行后,如上级人民政府对同类征收补偿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则以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花溪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由花溪区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