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4日
河池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保护耕地资源,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3〕1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桂政办发〔2014〕122号),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农村宅基地。
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实施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农村宅基地管理职责,以及办理全市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农转用审批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农转用报批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的调查、审核、供地、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农村村民建住宅规划的审批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住宅行为的监督管理。
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公路、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建住宅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原则。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二)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经批准新建住宅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旧住宅,并复垦、复绿。
(三)符合规划原则。农村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
(四)节约用地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村村民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建住宅。
(五)相对集中原则。农村宅基地应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并与新型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有机结合。
禁止农村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并登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批准占地建住宅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村宅基地可在本集体组织内交易流转,但购买者必须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且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否则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进一步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要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按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指导农民住宅和村庄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对于零星分散、用地面积较小的农村宅基地不影响土地用途区的主导用途,且乡(镇)规划中已预留相应新增居民点用地指标的,或者虽占用基本农田但可以从规划多划定的基本农田中核销的,又符合“一户一宅”等相关规定的,可视为符合规划。
鼓励农村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
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城市(含县城)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含县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两侧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应当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经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予以补充,没有条件开垦的,严格按照建设占用耕地“占一补一”和“先补后占”的要求,落实经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项目。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指标实行先使用后核销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一户一宅”条件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先行审批,年底由各县(市、区)将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需要农用地转用指标规模一次性逐级申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销用地指标,申报核销时需要随文报送农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各户面积和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用地农户所在乡镇和村、组等相关信息。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属实的,予以核销;不属实但已批准用地的,等量扣减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宅基地审批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向建住宅农民收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保护传统村落、传统民居的同时,因地制宜推进集镇和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民逐步向城镇、集镇及规划的居民点有序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应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拆迁安置需要建住宅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住宅的。
(三)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整理和土地整治涉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的。
(四)因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需整村搬迁重建家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未超过国家、自治区标准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的住宅用地原则上应是本集体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使用统一规划的农民住宅小区土地建住宅除外。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面积,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山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或扩建)住宅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提出用地与建设申请,并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
(二)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完成初步核查,并在《河池市农村住宅用地及建设申请表》上出具审核意见,同时签字盖章确认。村(居)民委员会初步核查,主要工作包括以下几点:
1.申请人基本情况:个人信息、家庭人口、用地与住宅现状、拟建地块四邻情况,申请人是否为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申请人拟申请用地与建设情况:申请用地面积、住宅层数是否符合规定。
3.拟建位置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是否基本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属于地质灾害区。
(三)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在村(居)民小组内公示15日。
(四)公示结束无异议的,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窗口提出用地和报建申请。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站、国土资源管理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六)乡(镇)规划建设站和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一起进行现场GPS简易定位(相关数据由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和确认),同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申请人到场,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上报材料,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发放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规划建设站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下放审批权限的乡(镇)由乡(镇)规划建设站初审,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后,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材料后,应转发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路)、电力、供水、通信等部门,征求农村村民建住宅选址的意见。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即收到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和乡(镇)规划建设站上报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情况复杂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八)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由当地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和乡(镇)规划建设站将审批结果在当地张榜公布;待住宅建成,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乡(镇)规划建设站到现场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进行验收;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改建使用原有宅基地拆旧建新(不增加用地面积)的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向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到乡(镇)规划建设站领取、填写《河池市农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下称申请表)。
(二)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三)乡(镇)规划建设站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住宅重建或改建进行审核或初审。申请人将申请表及所需材料报送乡(镇)规划建设站,经实地勘察后对符合要求的,乡(镇)规划建设站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下放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后,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报送材料完备的,乡(镇)规划建设站和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住宅重建或改建审核或初审。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乡(镇)规划建设站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对未下放审批权限的乡(镇),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材料后,依据相关城乡规划,经审核认为符合要求、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受理农村住宅重建、改建申请之日【即收到乡(镇)规划建设站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农村村民住宅重建或改建审批手续。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五)农村村民持住宅重建、改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相关材料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新建(或扩建)住宅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初步核查通过的《河池市农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原件1份)。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红线图。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农村村民扩建住宅申请使用宅基地,还应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宗地图复印件。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改建使用原有宅基地拆旧建新(不增加用地面积)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初步核查通过的《河池市农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原件1份)。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年龄未满18周岁,要求自立门户申请建住宅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限面积标准,或未超过上限面积标准但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但在原籍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的。
(六)原农村住宅(宅基地)已列入当地政府规划改造范围或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的。
(七)申请的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河池市农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的申请、审批文书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将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要求,切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具体工作,具体负责受理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办理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以审批宅基地时的户主或者户口簿上的户主为准。以户口簿登记的其他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的,需提供原户主书面同意变更证明(原户主已死亡的除外)和家庭成员的共同约定书,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在住宅建成后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持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农村村民住宅,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以尊重历史为原则,可根据如下情形和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一)对原已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法提供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查明其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经调查,属于1982年以前建住宅占用的农村宅基地,且至今未改建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2.经调查,属于在原址改建住宅或者在村庄图斑203范围内的住宅用地,经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一户一宅要求且面积未超标又无土地权属纠纷的农村宅基地,可由村民小组、村(居)民委会按户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在本集体组织张榜公告30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提交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补办用地手续条件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以用地批文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农村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住宅,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如原来已经政府罚款等处理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未经处理的,只能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超过规定面积部分,可以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住宅或现有住宅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批准面积重新进行登记。
(四)属于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超过批准面积的农村宅基地,其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第二十八条 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村村民住宅或购买农村宅基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扩建、翻建住宅的,应重新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收回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村集体组织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再由集体组织收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占用的应当交回而未交回的宅基地。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建设和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无人继承的旧住宅以及农村“五保户”、“外迁户”腾出后,使用权灭失的宅基地。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依法收回的农村宅基地地面有附着物的,应当由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组织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农村宅基地档案管理,及时将农村宅基地审批、登记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如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建设或变更地点位置的,必须办理延期或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延期建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实行农村宅基地利用定期报告制度。各村(居)民委员会每季度定期向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报告宅基地利用情况,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汇总后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依法处理。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登记发证台账,建立农村宅基地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负总责,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强化共同责任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落实工作分工和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废弃农村宅基地的复垦与农民新居建设安排,组织引导农民集中居住,逐步提高农民居住集中度,集约安排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申请异地新建住宅的,必须与村集体组织签订《拆除旧房保证书》,承诺对原宅基地实施复垦、复绿。同时提交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申请,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与拆旧建新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
第四十条 对新农村建设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避险等整体搬迁后的旧村庄,应由农村集体组织统一复垦,复垦的耕地重新调整承包给农村村民耕种。
农村村民申请异地兴建住宅并入住后,应自行拆除旧住宅并复垦复绿,复垦后的土地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组织承包给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耕种。
对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审批异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以建住宅为名搞商品房开发和“小产权房”建设,严禁城镇居民购置“小产权房”和农村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强化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无权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批准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问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组织收回宅基地。对农村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转让、占用的农村宅基地未经依法处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或补办相关手续。
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占地建住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提供电、水、通信服务。卫生、工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占地建住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