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九条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身份证人像信息为5年以内采集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提供本人相片。居住证照片由公安机关直接使用本人身份证人像信息。
其他人员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者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
人像相片参照身份证人像标准。
第十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认真审验申领居住证的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在管理系统录入居住登记及制证信息,并出具《居住证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派出所应当对居住证受理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办理条件的,发放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制作。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居住证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给申领人。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派出所实行居住证现场申请、现场制作并发放。
第十三条居住证签注是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年限的证明,以换发方式进行。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发(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换发(签注)手续的,原居住证过期失效;补办换发(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换发(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办理换发(签注)手续,应当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认真审验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换发(签注)。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证适用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城市居住,根据《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后,重新申请居住证的,居住证受理发放派出所应当收缴其原居住证,并在管理系统进行注销。
第十六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损毁换领、遗失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毁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换发(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居住证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信息,提供查询、核验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居住证制作发放、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第二十条骗领、转让居住证等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卡体由省公安厅统一制订式样、统一采购和发放。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通过打印设备,在居住证卡体上对持卡人相关信息进行打印。
《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申领表》、《居住证受理凭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