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的一般效力包括: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那么,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
(一)不动产登记的一般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3、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登记的具体效力
1、物权变动登记的一般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两个:
第一,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根据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三个:
第一,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第10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五个:
第一,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三,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劵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劵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五,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作为对抗要件的物权登记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一个:即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五个:
第一,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政府应当发放权利证书,登记造册,确认权利。
第二,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
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两个:
第一,第188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第189条第1款规定,浮动抵押,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无须登记的物权变动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四个:
第一,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四,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一个,按照《物权法》第153条规定的精神,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不必经过物权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特别规定有两个:
第一,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登记错误的后果
1、当事人登记错误的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责任
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在登记机构赔偿后,登记机构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