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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2016年09月18日 10:34来源:点击量:0

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工作,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意见》(桂政发〔2015〕33号)精神,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全额或部分投资兴建的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养护楼、老年护理院、乡镇敬老院、五保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设施的运营权交由企业和社会组织运营的模式。

有条件的已经运营的公办养老设施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确保其公益性,发挥兜底保障和社会服务作用;确保养老用途不改变,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后,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供养水平、服务质量、居住环境、康乐设施不低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

第五条 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依法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得以养老设施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优先选择具备养老服务管理经验、具有专业服务团队和医疗服务资源、资金雄厚的运营方。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医疗康复或养老服务行业资质;

(三)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符合相关规定的配备标准;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设施产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对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按照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产权方通过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公建民营养老设施的运营方(以下简称运营方)。应当对投标方的资质进行评估和审查。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

第九条 产权方应与运营方签订运营合同。运营合同应明确产权人和运营方的权利、义务、安全和违约责任,并约定以下内容:

(一)根据养老设施的规模、前期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合同期限。

(二)根据政府兜底保障的需要,双方应协定足够比例的床位用于接收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其他床位应优先满足本辖区内的孤寡、失能、高龄的社会老年人。

(三)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责任,不得以产权方名义运营。

(四)签订运营合同前,产权方应与运营方确定原工作人员的安置方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运营方接收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产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对于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运营方必须确保其供养条件和待遇不降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供养费或挪作它用。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六)运营方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养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修),确保国有资产安全。运营方不得从事养老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处置养老设施资产,不得将养老设施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第十条 合同期未满运营方退出的,需提前6个月向产权方提出申请,由产权方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符合有关要求的,办理解除合同等有关手续。合同期满,双方应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正式向实施设立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已得到妥善的安置后方能实施。合同双方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映好且有意续签的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的招标条件下原运营方可优先续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产权方应当加强对运营方的监督管理,通过委托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方式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设施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对运营期间发生责任事故、管理服务、安全管理等问题,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产权方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 运营方上交的养老设施使用费须依照财政相关规定,按要求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是指:特困供养对象中部分或全部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低保家庭中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失独、失能的老年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协议)的,仍按合同(协议)执行,但合同双方要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本办法在一年内予以调整规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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