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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规范农村居民户口迁移管理实施办法

2016年09月13日 11:54来源:点击量:0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全县户籍城镇化工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东省公安厅、民政厅、农业厅、人事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69号)和《关于印发德州市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德政办字[2012]13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居民户口迁入农村

第二条 城镇居民要求迁入农村的,必须符合三投靠(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条件,且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经村委会同意后,由县公安机关核准,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 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小产权房)的,不得以购房或实际居住将户口迁入农村。武城以外城镇人口符合三投靠等迁入条件,但不符合迁入农村落户条件的,应将户口迁入所投靠人员乡镇或所居住社区集体户。

第四条 凡是将户口新迁入社区(村)的,所在社区(村)村委会必须严格界定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确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丧失集体经济成员资格。

国家工作人员户口迁移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享受国家的各种社会保险、福利、工资、教育、医疗等各项政策待遇,已丧失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但户口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受集体资产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各类利益,侵害了本集体经济其他组织成员的权益,应及时将户口迁移至所在单位或居住社区,不再享受村集体经济利益,侵害其他村集体经济成员利益。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应将户口进行迁移:

(一)在农村落户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各企事业单位录用并办理就业手续后,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

(二)凡新招录的国家工作人员办理手续后,同时应将户口迁移到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里落户的,应该将户口迁移至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夫妻双方均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未成年子女必须随父母落户。

第七条 凡武城各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在职人员申请迁往我县农村落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鼓励农村户口向城镇迁移

第八条 全面放开县域内户口迁移政策,加快小城镇发展,在县域内城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将农村户口向城镇迁移,农经局按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移备案证》。

落实责任

第九条 各乡镇、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对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的户口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对户口在农村的人员进行清理清查,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户口迁移至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

第十条 各社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作为具体责任人,对户口新迁入本村的,要严格执行居民户口迁入农村政策,严格界定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严格控制本村户口的迁入;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本村在外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清查清理,及时将其户口迁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具体办理、审核责任,对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欺骗手段骗取户口迁移的,一经查实拒绝落户,已落户的将其户口予以迁出,违法的依法进行处理。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武城县农经局、武城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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