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部、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江苏省级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省级机关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当年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省、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及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遭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职工购买别墅(规划用途为住宅)、酒店式公寓45年(不含)产权以上的,可以提取;职工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拆迁安置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购买住房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
第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本息。
第九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支付当年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条 职工及其配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认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医保部分或公费医疗报销额度达到规定金额以上,自费部分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有效婚姻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有效家庭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和首付款发票,提取时间以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含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提取时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和全额专用收据,提取时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正本、购房款发票,提取时间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认购通知书、新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提取时间以新购房合同签约时间为准,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六)参加集资建房的,先由单位向中心备案,提供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提取时间以购房合同或协议签约时间为准,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七)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取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八)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提取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九)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提取时间以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十)在集体土地上自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提取时间以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地同等情况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及配偶在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已发生产权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及配偶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已超过一年且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效证明文件签署时间一年期限截至日时职工缴存账户内的缴存余额,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当年房屋租赁费用。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当年全部租金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有效证明、户口簿;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
(三)租住商品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婚姻状况等有效证明、身份证以及租住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提取额度为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的租金额度,未明确租金额度的外地城市参照南京市标准执行;
(四)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的,提供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于寒暑假期间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上述(一)至(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携带规定材料于当年6月份、12月份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退(离)休证,不能提供退(离)休证的,提供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移到外地证明或者在外地缴纳社保证明)、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职工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待遇证明或省、市总工会制发的特困职工证书,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二)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人员范围为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提供:病人医保卡、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每年办理一次;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四)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缴存单位撤销或解散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可提供单位撤销或解散等相关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经中心核实后在《省级机关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中心预留印鉴,直接到指定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填写《省级机关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省级机关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到相关承办银行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提取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中心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中心将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资金,取消职工一定时限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中心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比照南京市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提取业务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