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16〕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温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24日
温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其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各镇(街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收房屋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实施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四)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析产分割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七)补助和奖励标准;(八)签约期限;(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 例和浙江省房屋征收补偿条 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会审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人户数的计算依据为《房屋所有权证》、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决定范围内既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又有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的,应合并计为一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根据被征收人的申请,经批准可按改变后用途补偿,应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 例》施行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不予认定;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签约比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补偿协议予以生效;未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签约比例的,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选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以迎合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评估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制度。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房屋的补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五)其他需要补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市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价值。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补偿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重置折旧价给予补偿,但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征收。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归侨侨眷房屋、涉外等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制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不少于10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腾空且验收合格的给予奖励,每提前一天另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6元,最高不得突破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建立房屋征收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节 住宅用房的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层数为一层的,正屋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加50%;房屋层数为二层的,正屋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加20%。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补偿。推行货币化安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引导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安置,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家庭,且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小于48平方米部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互不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小于4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按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第三节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商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结算:(一)被征收商业房屋和产权调换商业房屋等面积部分按差价结算;(二)产权调换商业房屋因结构原因不可分割而超过被征收商业房屋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三)产权调换商业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征收工业、办公、仓储、综合等用房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确需异地迁建的,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请,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其补偿的标准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