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棚户区界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保函〔2014〕535号)等文件精神,市住建局按照省住建厅《关于棚户区界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济宁市《棚户区界定标准》,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请各县(市、区)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1.总则
1.1根据《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棚户区界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保函〔2014〕535号)等政策文件精神,为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按照省住建厅相关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合理制定我市棚户区界定标准。
1.2本标准所指城镇棚户区,包含位于济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城边村、建制镇棚户区、煤矿沉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指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矿产企业、工业企业棚户区。严禁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征收(拆迁)改造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1.3本标准参照省住建厅《转发住建部关于调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情况的通知》(鲁建房函〔2008〕8号)、住建部《关于对城市棚户区、独立工矿企业棚户区和城中村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建办保电〔2009〕10号)、《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棚户区改造形势发展需要,可适时调整。
2.界定标准
2.1城镇棚户区界定标准
2.1 .1改造范围:位于城镇区域范围内。
2.1 .2建筑结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
2.1 .3建筑密度:建筑密度较大。
2.1 .4使用年限:房屋建成年限较长。
2.1 .5房屋质量:房屋质量较差。
2.1 .6安全隐患:管线不规范,治安、洪涝、消防隐患较多,不满足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
2.1 .7使用功能:以居住使用功能为主。使用功能不完善,交通不便利,部分或全部房屋使用功能不全。
2.1 .8基础配套设施:交通拥挤,环境卫生差。房屋无排水设施或排水设施不健全,无污水管网或排污未纳入城市管网。通讯、水、电、供暖、供气、等基础配套设施不齐全。
2.1 .9公共服务设施:无基本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区域绿化亮化、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所等配套生活设施不齐全等。
2.1 .10其他方面:经鉴定无改造、整治保留价值的城市危旧房。
2.2国有工矿棚户区界定标准
国有工矿棚户区包括国有矿产企业、工业企业棚户区。相关界定标准参照城镇棚户区。
2.3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要按照城镇规划稳步实施改造。要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整用地结构,完善城镇功能,增强综合承载能力。已被城镇建成区包围或半包围的自然村,要稳步实施改造。对城镇范围内其他自然村,要结合当地城镇化发展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实际情况,区分轻重缓急,有序实施改造。
3.其他规定
3.1认定城镇棚户区改造区域范围时,应与城镇总体规划、形势发展和改造规划区域相衔接。
3.2集中连片户数高于50户(含)的区片,归类为集中成片棚户区。低于50户的区片,归类为非集中成片棚户区。
3.3各区县(市)可参照本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棚户区界定标准,报市住建局备案。
3.4本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期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