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当事人吴某(原告)系双树乡韩家村村民。早在1990年2月16日取得坐落于韩家村北沟林地所有权,并由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林照。当事人曲某(被告)于1998年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私自与时任村书记协商,与韩家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同时曲某所承包林地的范围包含吴某的一部分林地。近几年,曲某以从村里承包的荒地为由,主张原告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归其所有,妨碍原告经营,并且不让原告在自己林地内种树,并将原告已经栽好的林木挖走,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自己林地的经营权利。
律师意见:
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诉争的林地四至清楚,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原告依法取得该林地所有权并有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照,原告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侵占原告林地事实存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对承包经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等相关法律责任。作为被告虽与韩家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显然是违法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方面看,作为原告的证据显然优于被告的证据。虽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在前,而被告所签的合同在后,无论如何作为被告均不能侵害原告已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综上,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