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业务,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建金[2016]74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按照各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向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所在区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各区(县)管理部应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第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时间段。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
第七条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又未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单位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将单位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事项,并每年专题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