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安全管理涉及多行业、多领域、多环节,各个国家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建立适合自己国家的安全管理模式,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建设上起步较晚,目前仍在根据社会和农业发展进行不断完善。
2006 年 4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农产品作为食品最主要的上层来源,成为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是对农产品进入深加工、市场流通领域后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后续流通和加工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目前,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有:
《标准化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综合性法律,还有《农业法》、《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渔业法》、《草原法》、《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农业方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哪些不足?该如何完善?
立法不够完善
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够详尽。它只是比较概括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了全面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些规定过于笼统,与现实需要不符的情况。
有些条文的规定实践性不强, 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如“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是要收费的,这必定会增加农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成本,在销售价格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成本提高了,利润指定减少,所以生产者及经营者不太可能主动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而且在我国检测机构较多,认证标志不统一,广大群众无法准确的了解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及检测标准,检测难度加大。
农产品质量法作为保障人身健康的主要法律,政府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条规定显然减轻了政府有关责任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内部处分代替法律责任难以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
缺乏针对性针农产品法规
现行有关农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中对可能进入流通领域的渔猎产品和采集产品少有涉及。较少的农产品质量相关的立法,使得我国一些农产品质量保证制度难于出台,一些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保证措施难以制度化、法制化。
法律责任制度不合理
我国农业不发达,总体发展情况还很落后。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传统耕种、养殖居多,农民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还很低。我国农业生产具有规模小、较分散等特点,当出现农产品致人损害时,很难查找到农产品生产者。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章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销售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要件方面存在不合理的规定。
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免责事由都没有做详细的规定。消费者面对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导致损害无法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
国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现状是怎样的?
事实上,从整体上来说,欧盟、美国、日本食品法规几乎涉及了农产品安全有关的所有领域,非常强调从田间到餐桌的连续管理,注重从源头上控制农产品,农产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了农作物的生态环境质量、生长、采收及加工的全过程。
它们的法律法规体系呈现出脉络清晰的主干与支干分布的框架。各法律法规间相互补充,系统全面。这些法律法规是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并且根据国内外市场的需求,在听取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科研人员的意见后,由政府组织,经充分研究,以实用为原则制定的。
此外,国外发达国家的许多农产品安全法规都经过了多次修改,如欧盟发布的 28 个农药残留法规,到目前己经进行了 50 多次修改。欧美等国的农产品安全法律法规具有种类多、涉及面广、系统性强、科学性强、可操作性强、时效性强的特点。
对此,我国可以从国情出发,因地制宜借鉴其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真正做到让民众“吃”得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