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定向安置房等构成。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呢?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户籍:
1)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2人具有本市户籍;
2)其中一人应当在申请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3)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2.住房:申请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者申请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注释: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公布厦门本市户籍家庭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家庭收入(资产)标准的通知》(厦建安居〔2015〕69号),厦门本市户籍家庭住房困难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
3.家庭收入: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3个自然年度家庭收入的平均值和上一自然年度家庭收入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注释:自然年度,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资产: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申请之日前已被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且符合前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目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收入(资产)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公布厦门本市户籍家庭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家庭收入(资产)标准的通知》(厦建安居〔2015〕69号),目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为:1人户,家庭年收入不高于5万元,家庭资产不高于20万元;2-3人户,家庭年收入不高于8万元,家庭资产不高于32万元;4人及以上户,家庭年收入不高于11万元,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
三、对参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何要求?
答: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其他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配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拥有本市户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四、单身居民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单身居民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30周岁且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2.在申请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3.住房:在本市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4.家庭收入:在申请之日前3个自然年度家庭收入的平均值和上一自然年度家庭收入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5.资产: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申请之日前已被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且符合前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五、、单身居民年满30周岁应如何计算?
答:单身居民是否年满30周岁,按公布的受理截止日计算。
例如:公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则1985年10月1日之前(含10月1日)出生的即为年满30周岁。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相关证明材料是什么?哪个部门认定?
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相关证明材料是《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与《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上载明的户主和家庭其他成员完全一致。依照《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民政部门落实申请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和核查工作。
七、、对学生、军人的户籍要求有何规定?
答: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
1.申请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的,就学、服兵役期间仍视同拥有本市户籍。例如:王某的孩子考上大学,户籍迁出本市,就学期间仍可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
2.申请家庭成员因就学,户籍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本市户籍时间。例如:李某因就学户籍迁入本市,就学期间为2005年9月1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2日因就业落户本市,则其取得本市户籍时间从2009年7月2日算起,因此至申请受理截止日止其取得户籍时间为6年3个月。(见下图)
3.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且符合进厦安置条件的,视为具有本市户籍,但不计算取得本市户籍的时间。
八、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情形列举补充解释: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与、以房产抵债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房产转让行为的;的行为,不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接受赠与等转移房产权属的行为。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不包括本市上山下乡知青通过投靠子女方式取得本市户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