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指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最高法消息,2016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和重庆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的"我国矿业权流转理论与司法实务学术研讨会"在重庆举行。矿产资源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既是破解资源瓶颈约束、保护生态环境的首要之策,也是构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践行五大发展理念的应有之义。希望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汇集智慧、凝聚力量,促进矿业权流转领域的法学理论繁荣和司法实践创新。
研讨会上,就关于矿业权流转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思考作主旨指出,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特许的法律属性,矿业权流转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公私法交融的特点突出。矿业权流转纠纷案件的审理应遵循保护矿产资源依法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原则。
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公产性质,在法律调整方面公法不能缺席。现代公、私法具有相互融合贯通的趋势,矿产领域的私权保护同样需要公法的介入。矿业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其权利行使应考虑资源利用的代际公平、生态环境的高度关联和物尽其用的价值衡平,设定科学、合理的流转条件,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规范矿业权流转。法律行为的效力内容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实现力,应遵循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准确界定和正确认识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解决矿业权流转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审理矿业权流转纠纷案件,要注重树立产权保护意识,顺应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趋势,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加强行政监管,维护矿产资源市场流转秩序;要坚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综合考量,促使矿业权的行使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法理学的角度,矿业权流转理论与司法实务应着重解决矿业权的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及其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关系等基础性问题,确保物有其主、物尽其用、物畅其流。
延伸阅读
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指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和管辖海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中央政府代表国家所有者,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存在地方政府、区社、集体、个人、企业、部门所有。
中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也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在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中,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最早就被劳动生产主体当作从事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或劳动对象视为自己所有,并在观念中开始把在一定范围内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看作是一种权利,从而最初形成矿产资源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观。在罗马帝国时期,对沙土、粘土及有限的金、银、铜、铁等矿产,按罗马法的“先占”理论,首先发现的人就是其所有人,从而使矿产所有权就通过这一最古老的取得方式被法律所确认。伴随资本主义大工业的发展,现代意义的采矿业得以形成和发展。受资本主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影响,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有的曾规定所有矿产资源均归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者所有。矿产资源属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多数埋藏于地下;土地所有者未必都具有开采其所属地面下的矿产的主观愿望和客观条件。为解决这类矛盾,20世纪3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相继调整土地与其依附的矿产的所有权关系,并将两者分开,规定矿产均归国家所有。凡从事探矿或采矿的私人或企业(包括矿产所依附的土地所有者),必须按国家矿业法有关规定有偿取得特许权或租用权。倘矿产之上的土地已属私人所有,则须取得土地所有人的许可方可进行开采。二次大战后,绝大多数殖民地获得政治独立,形成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为求经济独立,首先反映在国家和人民有权处理自己的自然资源这一法律观念上。1974年联合国先后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宣布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充分的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的永久主权,有权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的控制。于是,世界各国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需要,国家对自然资源,特别是土地和矿产资源进行所有制关系的积极干预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