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环保局、规土局、土地储备机构,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上海市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2016〕23号)、《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办〔2015〕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6年6月13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加强项目在用地期限内利用状况的环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2016〕23号)、《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办〔2015〕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土壤环境(含地下水,下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以及“全生命周期管理,按阶段监管落实”的原则,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前,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向环保部门申请。经认定存在污染并且需要治理修复的,应承担土壤环境修复的责任和费用,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相关材料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涉及保密数据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场地环境评审专家库管理,以及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从业单位管理。各区(县)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开展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报告向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强化土壤污染日常巡查,并向市级环保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的年度审核情况。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储备协议落实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责任,并在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书面征询环保部门关于场地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履行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的责任,提前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相关材料。
第五条 (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
土地使用权人应对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开展土壤环境调查;市环保局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逐步建立区域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数据库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土地储备)
对需储备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确定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落实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工作,并在收储补偿协议中明确相关责任义务,相关费用在收储补偿款中扣除。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工作的,相关费用可以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对本规定出台前已储备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未实施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七条 (土地出让、转让与出租)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前,土地储备机构或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需治理修复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并将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土地出让人在土地出让前应征询土地所在地区(县)环保局意见。对于存在污染或治理修复未达环保要求的地块不得出让、转让。
对于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租赁使用的,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责任,但不免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土地续期与收回)
土地使用权人在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年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规土部门在土地续期前应征询所在地区(县)环保局意见,经环保部门认定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办理续期。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年限到期,需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规土部门在土地收回前应征询环保部门意见,经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相关处置意见。
第九条 (日常巡查)
环保部门应加强土壤环境日常巡查,强化工业企业环境监管,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条 (专家评审)
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环境监理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在报送相关部门前,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5名或7名专家对相关材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从市环保局建立的场地环境领域专家库中选出。环保部门在向规土部门反馈意见前,可以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十一条 (专业单位从业要求)
从事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竣工验收的专业单位应符合《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管理办法》(沪环保防〔2014〕188号)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规范要求从业。
第十二条 (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要求)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验收分别按照《上海市经营性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场地环境保护技术指南(试行)》、《上海市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场地环境保护技术指南(试行)》执行,相关技术指南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