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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

2016年07月06日 10:08来源:驻马店政府网点击量:0

驻马店市为了规范驻马店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驻马店市实际,制定《驻马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驻马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的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城乡规划、房管、财政、审计、公安、信访维稳、法院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房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级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在征收计划、政策法规、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统一。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被征收人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征收项目,项目责任主体单位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所在区位、范围、被征收人的户数及项目建设等基本情况;

(二)市发改委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及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相关材料;

(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结合财政、监察、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府应组织纪检监察、国土资源、住建、城乡规划、财政、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市国土部门负责对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的调查认定与勘界;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用途及面积的核实;其它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预评估价格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和房屋征收面积、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标准、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市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采取召开听证会、收集书面意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公众代表一般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代表、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情况复杂,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保证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作出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参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实地查勘。

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评估价格按规划、土地、房管部门作出的合法权属文件结合房屋征收区域内被征收相似房屋的价值评估。未经登记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或规划、土地、房管部门认定作为评估依据。被征收人承担不协助实地查勘的不利后果。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送达评估结果。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政府的保障性住房,经相关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优先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作出征收决定时已经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关系证明的;

(三)暂时无法考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五)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教育、房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搬迁拆除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六层以下(含六层)多层房屋及20米以下构筑物的拆除,要求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其它房屋及构筑物的拆除或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拆除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必须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失误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驻马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驻政〔2004〕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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