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为切实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以下是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最新标准:
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最新标准
湖南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都要按规定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除外。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的1.5倍征收,占用其他耕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同等标准征收。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征收,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实行项目管理。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用款经审核后,及时将款拨给省、市、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上下级之间的耕地开垦费的拨付,必须通过财政专户内运行。省、市、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将款及时拨给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直接拨款给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项目实施,并与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签订补充耕地合同,明确补充耕地位置、数量、质量、灌溉设施、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州、县一律不得用耕开垦费到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二、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农作物的已垦滩涂。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补充或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计划补充耕地但尚未实施的,以及补充的耕地未经有权机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均应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计划管理的原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必须严格实行先补充后占用,加强计划管理。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遵循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使用必须全部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护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主体是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一)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先补后占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未实施先补后占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占补平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由其负责对应项目的耕地补充,实现占补平衡;不能实现先补后占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负责组织占补平衡。
(三)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的范围、时限、方式由省国土资源、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委托市州、县(市)征收的耕地开垦费由省集中20%,用于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全省划分为4个征收耕地开垦费区域等级。每个区域等级中,将耕地分为水田和旱地两个不同计征类别,充分考虑以不同途经新增同等质量耕地的亩均综合成本,确定耕地开垦费具体征收标准。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缴纳程序。用地审批报告经签批后,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用地的单位发出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占用耕地面积、缴纳标准、缴纳总额、缴款账户和缴款期限、收费批准文号等内容。
(一)缴入省级的耕地开垦费由申请用地的单位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申请用地的单位凭银行缴款回执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缴入市州、县(市)的耕地开垦费的缴款程序,由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规定,需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批准书文件的,必须附耕地开垦费缴纳凭据。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项目进行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耕地保护相关支出,分别按可用资金的90%、10%安排。
(一)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是指为实现非农业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等途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而实施的项目支出。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按现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耕地保护相关支出主要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建设、农用地分等定级、耕地(含基本农田)调查、耕地数据库建设、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基本农田日常管护、基本农田标志牌建设、耕地动态巡查、新增耕地验收和后期维护、新开发耕地种补助以及对保护耕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支出。
第十一条 省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一)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各市州、县(市)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结合各地耕地后备资源状况,下达各市州、县(市)年度补充耕地面积计划。
(二)各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技术标准,组织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会同市州、县(市)财政局初审后,联合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进入省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
(三)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级耕地开垦费征收情况,从项目库中抽取项目及时向省财政厅申报耕地开垦费项目支出预算。省财政厅将项目预算下达至省国土资源厅系统财务,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实施。项目资金纳入省财政厅国库集中支付体系。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和资金管理模式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均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作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可以将两项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资金比例分别计算。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所需业务费可按不高于缴入同级财政耕地开垦费总额的5%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垦费征收台账和耕地开垦费项目台账,征收台账应载明建设用地名称、用地单位、占用耕地类型、数量、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应缴数额、已缴数额和欠缴数额等;项目台账应载明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设计新增耕地数量、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数量、竣工日期等。
第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补充指标结算台账,详细载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宗地位置、占用耕地类型和数量、缴纳耕地开垦费数额、补充耕地项目名称、补充耕地地理位置、经验收合格的补充耕地数量等,切实保证对应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的监管力度。对不履行收费职责、违规减免、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以及截留、坐支、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湘财综〔200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