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组集体资金分配包括哪些?村级集体资产分配建议?
村组集体资金分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收益分配,二是资产性分配。
1、收益分配是指集体生产经营性总收入(如土地及其它资产的租金或承包金收入、集体的各类统一经营收入、投资收入、利息收入等),扣除总支出后的余额(收益)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
2、资产性分配是指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占后的补偿费以及其它资产作价变卖后的资金分配。
村级集体资产分配建议
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占用大量农村集体土地,使农村集体土地资源转变为土地征用补偿性资金。农村人口逐渐由乡村进入社区,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矛盾不断加大,涉及资产分配的上访信访案件连续不断。在农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村级集体资产分配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确保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所谓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5、其他依法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分配方案的制定
分配方案制定应确保方案合法、公正、公平,公开。
1、村组在进行集体资产分配时,应聘请一名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法律顾问,以确保分配方案合法、公正、公平。
2、分配方案制定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以村组为单位,分配方案由各组组长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全面征求村民意见后,拟定分配方案;并将拟定好的分配方案报村三委会(村委会、党委会、监委会)研究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镇政府或社区局)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包村干部负责在各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未发现和接到举报违法、违规和相关侵害众群利益的行为;方可实施分配方案。
三、组织实施
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分配,并严格遵守 “十不准”原则,确保分配资产安全。
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转移村集体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资源;
2、不准随意变卖固定资产;
3、不准随意进行资产租赁等经营活动;
4、不准突击安排由村支付报酬的人员,擅自提高报酬待遇;
5、不准党员干部以任何理由借用、挪用、私分和侵占村集体资产;
6、不准突击花钱,用公款吃喝、请客送礼或以考察为名义组织公款旅游;
7、不准拖欠或占用村集体的资金或财物;
8、不准隐瞒、藏匿或漏报集体资产;
9、不准虚设、伪造债权债务;
10、不准毁损村集体账册、报表和其他档案资料。
四、常见问题及处理办法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应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不能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通常情况下,土地补偿费会由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如何支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因此,被征地的村民个人无权直接向征地单位要求支付或者分配土地补偿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怎样分配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向村集体组织支付的用发展再生产的款项,按照以前的政策,土地补偿费是不能私分的,而应全部用来发展再生产.但这种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土地补偿费被村委会或者经济合作社的个别成员给花光了,而作为村民却没有落着任何好处,因此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到村民个人手中。
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什么程序分配土地补偿款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一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分配土地补偿费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在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实践中,村民会议的形式大致有三种形式:一是全体或者大部分村民参加的大会;二是村民选举的村民代表参加表决的会议;三是村民委员会拟定好了分配方案后挨家挨户征求意见式的大会。不管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只要达到了法定人数通过,在法律一般都是认可的。所以要分配土地补偿费,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召开村民大会,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然后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了个别村民的应得合法利益,则是不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虽然符合法定的程序,但如果决定结果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农民收养的子女是否可以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农民收养的子女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且已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这说明已经他(她)已经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即使暂时没有承包土地(因为虽然每个村村民都享有平等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由于村民承包土地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国家法律规定为30年,所以经常是村里增加了人口但已经没有地可分了,所以并非村里所有的村民都承包了土地),也应与村民等额分配。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剥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这是不对的。
(四)进城务工人员是否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进城务工只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而暂时离开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勤劳致富的流动人口,这是应该鼓励的。进城务工人员离开乡村来到城镇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放弃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种受益权益的分配,不能取消地权和村民待遇,停止收益分配,他们有权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
但进城务工人员如果考取了公务员不应再分配,这是因为,如果考取了公务员其已经不再是农为户口了,享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再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显然与我国相关政策相矛盾。
如果进城务工人员被正式招工录用其他人员或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并具有稳定可观的经济收入及住宅条件的,无需依赖土地的,这种情况不予分配也是可以的。
(五)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户籍迁出农村后是否与原户籍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原户籍是农业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表明其已经脱离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所以会将户籍迁出原农村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基于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需要。在校读书大中专学生虽然离开了原户籍所在地村集体,但其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并非是去就业,而是到学校里学习,是一个典型的消费者。他们在校的生活费、学费以及其他花费基本上是依靠在农村里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供给。如果排除原农业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一方面会加重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得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及农村的发展。因此,在校大中专学生在学习期间,仍然应看作是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永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自治的方式进行表决,排除在校大中专学生享受分配土地补偿的权利,这虽然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因此,迁出村农业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加以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六)户口在原籍未迁出的出嫁女是否有权参与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
这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确定:(1)出嫁女已嫁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户籍尚未迁出的,如果在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承包了土地,或者从其他各方面已经有了其后来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那么就不能参与分配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这是因为不能双重受益。(2)如果出嫁女虽已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户籍尚未迁出,而在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土地,也不享有后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不能任意剥夺出嫁女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七)义务兵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达到了法定年龄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农民服兵役只是暂时离开了村集体组织,从法律关系上看,农民服兵役暂时离开农村并未脱离村集体组织,其依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凡现在部队服兵役的农业户口义务兵,均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赋予正在服兵役的农民同等享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一方面是政策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鼓励农民服兵役以及稳定正在部队服兵役农民的心的需要。
但是,如果在部队已提干的人员和已转变为志愿兵的,不能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因为如果在部队已经提升干部或者将义务兵转变为志愿兵,其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八)超生的子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按照法律规定,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不定个数的子女。超生的子女是指超过法律规定准许生养小孩范围而额外生养的小孩。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超生小孩的一般会受到政府相关部门一定处罚。所以,对于超生子女,如已接受了处罚并已执行到位,而且进行了户口登记的,应当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即有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如处罚未到位,户口未登记的,则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九)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
1、在外村组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身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据,由它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应当考虑的。但是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户籍的基础上长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镇从事工商业,那么如果说该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该村民虽长期在外从事工商业但其能够在在外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成员相同义务的,或该村民户籍虽在本村组且长期在外村组从事工商业,但其在该外村组生活已满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间积极履行该外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且该外组并未拒绝其履行的,亦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如果该村民的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2、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时带走户籍,亦应作此认定,视为其户籍已迁走。这符合户籍登记应与事实相符这一原则。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理由同前。但该嫁出女在结婚后未满五年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应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外村组以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利益适当返还,必要时可以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抵偿。
3、独女的入赘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同以上第“2”条
4、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同以上第“2”条。
5、被收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
6、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的资格认定问题。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在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
7、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的资格认定问题,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
8、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该种情况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资格, 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其所在村委会行使自治权,但该村民拥有依法取得的户籍的情况除外(如违反计生政策而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户籍登记,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该村组村民资格,但该村委会通过行政诉讼使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户籍登记的除外)。
9、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要求享有分配权的,其主体资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10、农业户口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村民资格问题,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五、处理纠纷的对策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要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但同时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因为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鉴于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说,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2、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在处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