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政府令
〔2016〕第1号
《宁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县 长:李鹏飞
2016年3月16日
宁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顺利推进,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域内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薄弱、安全隐患突出的区域,范围涵盖城中村、旧城区、老住宅区等。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成片改造、配套建设。
第四条 依据《宁县县城总体规划》、《宁县2015-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进行改造,对改造范围内的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由县政府予以依法征收,并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第五条 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项目及其他开发建设中的房屋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县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全县棚户区改造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办公室设在县房管局,负责全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征收、补偿、安置和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直各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部门职责分工,全力配合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镇规划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八条 县上设立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改造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国家、省市专项补助资金、银行贷款资金、县财政配套资金等,资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
第二章 权属认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性质、面积、用途的认定。土地使用的性质、面积、用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为准进行核查,实际占地面积超过合法手续的,以合法手续面积为准;实际占地面积小于合法批准手续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第十条 房屋用途、面积、结构的认定。被征收房屋用途、面积、结构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当于所有权证的其他有效证件记载为准认定。无批准用途的房屋以土地批准用途为准认定。
《房屋所有权证》以外增加面积的部分,凡能够提供《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手续、放线记录的,按有关部门批准的面积认定。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相关证件,但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居住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经征收补偿审核组严格审核后,可按实际面积予以认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以征收组实际拍照原始征收范围为准,住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国土局不得办理用地批复、确权、抵押等手续;房管局不得办理确权、抵押、交易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两违”建筑的认定。
违法建筑:城镇居民以《房产证》或合法的修建手续为准认定。农宅以《宅基证》或合法的审批手续为准认定。凡超出《房产证》、《宅基证》或合法的审批面积以外的部分,一律按违法建筑认定。
违章建筑:凡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各棚改片区内修建的所有建筑物均认定为违章建筑。
第十二条 其他地面附着物认定。凡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抢栽的树木、抢种的青苗及其它附着物一律不予认定、不予评估。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范围:
(一)已列入县城及镇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
(二) 县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共建设项目及社会公益性事业项目;
(三) 县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棚改办或受委托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以下简称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等;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费;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
(四)营业性用房或商铺按评估价予以一次性补偿;
(五)对按规定时限完成征收,由征收人给予的奖励或补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先评估、后补偿。本办法中棚户区改造片区评估范围包括片区内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价值, 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公司、房地产评估机构实地调查,依据住建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进行评估。在县城规划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占用国有划拨使用权人土地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款予以补偿,注销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占用集体土地的,严格执行甘政发〔2012〕15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即每亩39304.2元。
第十七条 测绘公司、评估公司的确定由县棚改办提供3-5家信誉好、资质高的评估公司参与县城棚户区改造评估工作。每个片区测绘公司、评估公司的确定,由征收方主持,由被征收片区居民代表通过查阅资质及相关业绩等方式确定一家测绘公司、评估公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天。测绘公司、评估公司确定后由征收人负责委托并监督开展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或鉴定。复核组成员由片区征收组、被征收人代表、测绘公司、评估公司、县住建局、县房管局、县国土局、县规划局派员组成,复核组做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居民房屋及其它地面附着物均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县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房屋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置,出租户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搬迁。
县内国有企业和上级派驻机构产权房屋由征收人会同企业、县国资办、派驻机构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程序进行测绘、评估、补偿和处置。
国有土地上的直管公房,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均属国有的,其居住人只有居住权,其地产房产只登记不评估,居住人应无条件搬走自行安置,政府只支付搬迁费、临时过渡安置费,按时限要求签约拆迁的,予以奖励;直管公房被原管理单位处置给居住人的,根据居住人提供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件予以核对并进行测绘、评估、补偿。地面附着物和载证有变化的,以征收时的现状予以测绘评估补偿。
私营企业产权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载证面积,按评估价进行一次性补偿。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经公证部门证据保全后进行依法拆除。
房屋征收后,原产权人、居住人应当向征收人交付产权证件及居住证件。
第二十条 征收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15日内,不能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标的物的,经抵押权人同意,依法将相当债务担保部分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货币补偿金额不足抵押房屋价值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已确定棚户区改造区域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
对摸底登记前已经形成的违法违章建筑,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下发《限期拆除催告书》,对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以不高于拆除当年最低成本价的50%予以补偿;对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不予补偿。
对摸底登记后形成的违法违章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实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征收人对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0元和6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临时过渡安置费以户为标准,每户每月1000元(户口确认以户口本、房产证或其它有效证明资料为认定依据)。
被征收人拆迁门面商铺(商业门面或商铺确认以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性质及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为认定依据)搬迁补贴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达到以下条件或要求的,给予不同奖励:
(一)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0000元;超过30日但仍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奖励5000元。
(二)拆迁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0元。
以上奖励可以累计计算。被征收人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一律不予奖励。单位、企业产权以及集体所有房屋不享受以上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签订征收协议后,由征收片区工作小组向县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资金支付审批表,经征收人、被征收人共同签字,县棚改办、财政局审核,县政府分管财政、棚改的领导及主要领导审批后,由被征收人提供个人银行帐户,县天润公司将资金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五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征收人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房屋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且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安置以货币直接补偿安置为主,被征收人也可选择自主购房安置,对符合条件的,也可用已建成的廉租房安置 。
货币直接补偿安置。对已有住房、且本人自愿的被征收人,直接给予货币补偿, 并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征收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总额的40%,在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产权,经征收人现场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
居民自主购房安置。被征收人需住房安置的,由被征收人用征收补偿款自主选择房源购买住房。
廉租房或公租房安置。对经济比较困难,无力购买商品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选择廉租住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奖励资金等可抵顶购置房(商品房或廉租房)房款。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后,由征收人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拆迁,被征收人不得自行拆迁,因其自行拆迁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本人承担。拆迁公司应按征收人的要求施工,运送建筑垃圾、施工安全均由拆迁公司负责,被征收人不得参与,对因自行参与拆迁公司拆迁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于居民或村民突击修建房屋的,由征收单位和国土、规划等部门及所在乡镇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国家、集体财产的个人或组织,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改造工作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改造过程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且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