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的,也是这些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目的在于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按时完成。
从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具体工作,但是受委托单位应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能是营利性组织,并且对受委托单位应当进行严格的监管和限制。.二是认为受委托单位不能是开发商、建设单位以及一切与该项目有利益关系的单位。 三是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委托其他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具体工作。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经认真研究,我们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
按照原拆迁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主要由建设单位(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从事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有拆迁单位4400余家,从业人员约8.2万人。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承担实施工作,因此,与原拆迁条例不同,本条例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明确营利性单位不能从事征收的具体工作。但同时也考虑到,房屋征收有大量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由于受编制、人员、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限制,很难承担大量的具体工作。因此,本条例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的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 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
对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本条例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意义上,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依法设立的一种营利性组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具有强制性。由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实施, 可能会造成这些单位利用强制性,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谋取利润最大化,克扣被征收入的补偿费用,损害被征收入合法权益。因此,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应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其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至于这个单位是否是事业性质的单位,考虑到目前正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为了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思路相一致,本条例未明确规定实施单位的性质,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
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如果对有关政策法规生疏、对征收业务不熟悉, 或者责任心不强,容易造成失误或损失。一方面,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应经过房屋征收部门朐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悉掌握与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等。另一方面,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促使其掌握政策、 熟悉业务、接受群众监督、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征收行为、减少矛盾纠纷,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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