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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是否可以代替精神病人行使选举权?

2016年06月16日 11:12来源:点击量:0

精神病指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那么他人是否可以代替精神病人行使选举权呢?

精神病人选举权-摄图网

具体案例:

辽宁省铁岭市某村正在举行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张某某的妻子因刚刚失去女儿患上了精神病,正因为如此,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进行选民登记的时候就没有对她进行登记。张某某看到公示的选民名单没有自己妻子的名字,就找到选举委员会进行申诉,“我老婆虽有病,但我可以代替她行使选举权啊!”

详细解答:

张某某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他不能代替有精神病的妻子行使选举权。

在选举法律关系中,鉴于选举权的行使是一项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公民政治行为,公民要独立参加到这种法律关系中,除了必须具备权利能力要件外,还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要件,两要件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但这一规定仅是就公民的民事行为作出的,只适用于民事领域。在政治领域,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神圣的民主权利,具有属人的特性,既不可转让给他人,也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任何人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要由他自己独立作出,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作出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这是因为,如果选举权可以转让给他人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就会破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和每一选民投出的选票效力相同的选举的平等性原则,损害民主选举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所以,公民在选举期间,必须具有完全的选举行为能力,具有正常的、健康的精神状态;不具有选举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自己不能行使选举权,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选举权,不具有选民资格,不能登记为选民。

相关法律:

《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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