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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县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2016年06月07日 12:02来源:始兴县国土资源局点击量:0

关于印发《始兴县临时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始兴县临时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联系电话:3310332)。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始兴县临时用地审批管理,保障交通、铁路、水利、防灾以及其他线性工程等项目建设临时用地,妥善做好临时用地后续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临时用地使用人)经依法批准在始兴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工程建设、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使用的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包括因使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的土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加工车间、施工单位临时搭建的工棚、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工程建设过程的临时办公用房和取土弃土用地,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临时使用的土地,以及在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探临时使用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条 占用下列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第四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二)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三)易燃易爆 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使用土地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及环境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六)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八)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临时使用林地的,必须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现场勘查制作临时用地红线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根据土地权属,组织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单位或个人(未确定使用者的则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

(三)占用农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与临时用地使用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

(四)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五)符合临时用地使用条件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1元/平方米/年的标准向临时用地申请人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并应当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临时使用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期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原则,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并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国有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并支付补偿费。

(二)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空闲非农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并支付补偿费。

(三)临时用地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临时用地范围、用途、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使用期限、土地恢复措施(复垦方案)、违约责任等。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属于农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后10日内,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临时使用土地属耕地的,按我县耕地开垦费18元/平方米、耕地占用税30元/平方米合计48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临时使用土地属其他农用地的,按我县耕地占用税3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所收资金存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及时归还土地。占用农用地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年内按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恢复种植条件,并经当地乡镇政府农业办公室、国土资源所验收合格;属集体土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确认后,所缴土地复垦保证金全额退回。

临时用地使用人违反规定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义务的,所缴土地复垦保证金不予退回,作为临时用地复垦的经费。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当地乡镇政府组织复垦;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自行组织复垦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复垦。复垦的土地经县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所需费用从临时用地人所缴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中支付。土地复垦经费高于临时用地使用者所交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县国土资源局向临时用地使用人追缴。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临时用地的土地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用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使用状况并交还,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修建永久性建设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未经依法批准非法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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