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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2016年06月02日 11:18来源:大余县国土资源局点击量: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城市及乡镇建设步伐,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0]12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集体土地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国土局是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具体实施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必须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管理、合理补偿”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征收、占用、倒卖集体土地。

第五条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收需要,支持、配合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

第六条 县国土局严格按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确定的程序执行。原则按省批准的农转用用途使用被征收土地。

第七条 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按征收进度及时足额到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未足额按时支付到位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地。

农村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无正当理由不领取的,由县财政局根据核准的补偿费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由乡镇告知被征收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八条 县财政局根据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县国土局和征地小组核准的征收补偿安置费直接分户发放至被征收合法权利人。

第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见附件。

(一)青苗(现苗)补偿标准腾地时据实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二)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按征收土地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到县政府规定的殡葬区内,并按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者按无主坟处理,不予补偿。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条 县国土局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主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房屋征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坚持先补偿安置后搬迁的原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支付到位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县国土局和县房产局应按规定予以核减或者注销。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依法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且已对被征收人给予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征收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仍未搬迁的,由县国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对原住宅的房屋在2005年10月1日前已改为非住宅且连续两年至今仍在营业的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房屋征收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对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其补偿安置以证载面积为准,对权属明确、合法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发证机关丈量认定后,按认定的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违法违章建筑,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件上已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的折旧办法:依据房屋的新旧程度、建筑年限、维修保养情况综合确定。为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对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和无法确定建筑年代及按规定计算折旧率计算补偿,但最低不低于80%。

第十八条 村(组)集体房屋征收补偿按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不予以安置。

涉及农田水利机电灌排设备、电力等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征收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据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征收合法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补偿标准计算其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按125元/m2计算。补偿评估总价包括:宅基地补偿费、房屋(含装修)补偿费及其配套设施等。

宅基地是指已依法批准的面积、证载面积或房屋占地面积。

(二)房屋安置

1、县城规划区内,采取公寓式安置,城市规划区外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公寓式安置,政府统一建设公寓式安置房。内墙106普通涂料刷白,普通水泥浆楼地面,外墙为普通涂料或瓷砖,室外窗为铝合金,进户为普通防盗门,水、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到位。

2、选择房屋安置的,先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出补偿总价,被征收人再按县政府建设的公寓式安置房成本价购回。

3、实行房屋安置的,其购回公寓式总面积小于征收面积1.1倍以内的,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其超出1.1倍面积部分按同地类市场商品房单价补缴购房价款。

4、公寓式安置房标准,面积约为70、90、120、14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四种户型,被征收人自行按购回标准自行组合选房;公寓式安置房均给予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免缴土地出让金;被征收人完成购回相关手续后,三个月内按规定给予办好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宅基地安置

县城城市规划区外,按规划要求,农村村民可在新农村建设规划点上实行宅基地安置;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宅基地安置的,经县政府批准,可在县城城市规划区边缘按规划建设安置点。

1、由房屋征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村统一安排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按征收“一户一宅”和每户建筑用地面积60-9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安置点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2、实行宅基地安置的,其宅基地征收补偿计算时应扣减安置宅基地面积,按面积差和宅基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或补缴。

3、宅基地安置户不得对本村(组)以外出售,否则不予审批办证,对私自倒卖给本村(组)以外的,一律查处收回并不予以安置。

4、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对已有宅基地且能满足居住要求的,不给予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

(三)户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收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户籍因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未安置的征收农转非居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选择房屋安置时可以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户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的;

(二)被征地农村夫妻只生育二个女儿或者一个子女,领取《纯女户证明》或者《独生子女证》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安置或宅基地安置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收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收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收已被安置过的人员,但安置房屋被征收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户为单位。被征收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征收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承包证、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房屋被征收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征收人户口簿上登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婚子女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房屋征收,不论是否同一批次征收,按一户计算;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收公告后离婚的,按一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置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房屋面积: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四章 奖励与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享受该征收人征收补偿总金额10%的征收奖励,被征收人完成搬迁日期的确定,以征收实施单位验收认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选择房屋安置的被征收人,实行“谁先交房,谁先选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办理土地、房产权证等面积部分税费只收取工本费,超过房产权证面积部分的税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二十九条 对失地农民的补助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执行。房屋被征收人按每户5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助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每人每月100元标准一次性补助12个月;实行房屋安置的按实际临时过渡时间按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征收按标准补偿到位后,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拒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拒不腾地搬迁的,由县国土局依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搬迁,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腾地搬迁的,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收补偿款或骗取增加安置房面积的,由县国土局牵头,县财政局和征收实施单位配合追回征收补偿款,收回骗取安置的房屋。被征收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扰和破坏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妨碍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民违反有关规定,在征收公告发布后,擅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改变房屋用途、办理分户或入户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户、虚报安置人口,超标准补偿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其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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