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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2016年06月02日 10:58来源:怀宁县政府点击量: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征收安置责任主体。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辖区内征收安置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县住建局负责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管理工作;县公安局负责征收范围内的户口认定工作;县监察局负责征收安置工作的监督;县审计局负责对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的审计监督。县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农委、水利、林业、文广新、市场监督管理、信访、国税、地税、法制、土地收储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征收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执行统一的征收安置政策。相关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调度会议制度。县经开区及县城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召集,相关乡镇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解决征收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收安置程序

第五条 征地报批程序:

 (一)申请征地单位根据县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确定拟征地范围,向县国土资源局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及公共、公益项目建设单位。

 (二)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张贴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村委会、居委会)和被征收人;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有关事项告知公安、住建、规划、农委、水利、林业、文广新、市场监督管理、国税、地税等部门,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三)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面积、安置人口等进行调查和勘测界定。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并办理征收安置补偿登记。

县国土资源局应核算征地补偿费(即征地补偿准备金),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预存。

 (四)各相关部门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批材料,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措施。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征地报批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第六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准文件收到之日起15日内,县国土资源局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拟订《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以书面形式张贴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报县政府审批。

 (二)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三)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按公告规定期限,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征地拆迁安置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养老保障对象,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续,并对房屋拆迁进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县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根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征地补偿费(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费用付清后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地。

被征地当事人对限期交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交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七条 自《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县公安、国土、住建、规划、农委、水利、林业、文广新、市场监督管理、国税、地税等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和植树造林等手续;

 (五)以拟征收安置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刑满释放、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没有分配工作或退学回原籍复户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引发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制度。

 (一)征收安置补偿登记工作结束后,由村(居)委会负责将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属物的调查摸底、相关证照资料、登记认可、补偿安置面积等情况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第一榜公示。

 (二)乡镇政府对第一榜公示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进行第二榜公示。

 (三)乡镇政府在第二榜公示后,按要求将拆迁资料送县经开区及县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由县经开区及县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在第三榜公示前对拟拆迁安置情况进行现场抽查,抽查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乡镇政府根据二榜公示情况,依据抽查结果,完善拟拆迁安置情况资料,组织进行第三榜公示。

第三榜公示结束后,县经开区及县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对三榜公示情况和资料进行复核确认。

 (四)三榜公示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公布县、乡镇两级征收安置审核机构及监察机关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被拆迁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实行统一预存,统一拨付,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一)土地补偿费的70%和安置补助费的全部拨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二)土地补偿费的30%按有关规定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专户。

 (三)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定期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和分配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建立征地补偿资金督察制度。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收支和分配情况进行督察,相关部门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查处。

第十二条 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户为单位)且已安置的农民,公安部门在其自愿的基础上及时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符合撤村建居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后实施撤村建居。

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居住等方面,与城区城镇居民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等有关情况,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的,但在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不含1993年11月1日后翻、扩、改建增加的面积),经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两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后,对其予以认可,据实认定补偿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可条件的。

对未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依据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按下列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含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部分按拆迁房屋补偿最高结构等级依次予以调换,不予货币补偿);其中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购置补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三)被拆迁户可在不扩大应安置面积(即按上述政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的情况下选择安置户型。以高层房屋(房屋总层数超过7层)安置的,无偿增加12%比例的安置面积。

 (四)因自然套户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对每户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成本价购置;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的120%购置;超出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离婚尚未再婚的,可按建筑成本价增购20平方米。

 (六)推行“房票”安置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被拆迁的单位及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执业证照载明生产经营范围和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等,实行货币补偿(标准见附表2),不予安置。同时,根据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执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应予补偿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的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给予补助,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500元/户给予补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安置,需要往返搬迁的,按上述标准再次补助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建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建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户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5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400元/月•户给予补助。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时间在12个月内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50%增补;逾期时间超过12个月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00%增补。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全部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及单位、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房的,由各乡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为应安置人口。被拆迁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安置人口:

 (一)经批准落户且依法建住宅的;

 (二)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户口原在拆迁地,“农转非”后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户口原在拆迁地,因征地、就业等原因迁出,现在企业工作,但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八)其他需要确认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另有宅基地、福利性房屋或已享受住房福利(指在行政、事业、国有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公积金)的;

 (三)已经得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安置人口,1人可以按2人计算应安置人口: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未婚独生子女;

 (二)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丧偶后未再婚人员;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达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人员;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待产孕妇。

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家庭应当安置人口可增加1人计算:

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的;

2.依法结婚未生育的;

3.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现无子女的。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设、取得的历史祖遗房屋,按照本办法认定条件没有应安置人口的,可依据相关法定证件等有效证明,对其可最高按3人计算应安置人口,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应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依据公安部门核准的户口认证资料计算。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迁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拆迁的,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会同各乡镇政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建立人口及拆迁补偿安置信息登记系统,对被拆迁应安置人口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信息进行汇总,并动态更新。有关部门要实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绝拆迁安置过程中重复补偿安置和易地违法建设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地补偿费的,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失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等批准手续,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安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安置补偿范围、提高征收安置补偿补助标准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地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若被征收人愿意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征地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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