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兴修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州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调查、登记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有关工作。
县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物价、工商、税务、监察、公安、民政、维稳、信访、农村经营管理、蔬菜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依法拆迁的原则,确保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签字盖章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记录、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
第八条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当地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在拟征土地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土地转让手续;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三)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
(四)发放特种养殖证;
(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六)办理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违规办理的上述手续,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征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其他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附件1未明确规定但确应补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等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的,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3的规定执行。附件2、3未明确规定但确应补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七条 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结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没有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法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应当予以补偿。
(二)违法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成本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当安排重建地,但房屋拆迁后仍有宅基地的除外。重建地的安排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安排重建用地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报批用地、统一实施重建用地的基础开发并达到“三通一平”标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供地。
(二)在城镇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的,其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可按照前项规定执行,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重建地。被拆迁人自行解决重建地的(含符合重建地安排条件但不需要重建地的),由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支付通水、通电、通路及新宅基地平整等补助费用。
重建地的面积应当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但拆迁前生产经营活动已歇业的除外。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金额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经营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生产经营用房的被拆迁人需持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等经营状况证明。
被拆迁人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且实际生产经营达半年以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应当支付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为每户2400元,过渡补助费为每户每月600元。
过渡补助期限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计算。统一安排重建地的,重建地安排到位后,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为12个月。被拆迁人自行解决重建地的,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相应奖励;奖励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标准补偿。迁坟公告期满后,对无主坟墓和已经按标准给予搬迁补偿后仍拒不按期搬迁的坟墓,依法实行代迁。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征地拆迁,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迁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方法妨碍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的,青苗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可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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