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市城区(含湘潭高新区、九华示范区、昭山示范区,下同)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和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指导、监督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及房屋征收事务办公室(简称区征收办),高新区管委会和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确定的征收事务机构(以下和区征收办统称区征收实施单位)作为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潭市发〔2011〕9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房屋征收计划。
第九条 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五)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明确需要征收房屋的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组织区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含未经登记的建筑)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和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监察等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各职能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其中因历史原因或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未经登记的建筑,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经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需要征收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时间及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房准备情况、补助和奖励标准、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雨湖区人民政府、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和市发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及区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被征收人采取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经正当程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的征收实施单位、发改、公安、城管执法、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市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违反规定实施的,依法不予补偿;同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或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按本办法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提出申请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征收实施单位统一筹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或组织项目建设方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但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且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指导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并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区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区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进度情况,及时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区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房屋拆除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含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房屋产权调换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一条 保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含不可预计费用和评估费用)按征收补偿费用的8%计算,其中0.6%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4%为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含不可预计费用和评估费用)。不可预计费用由区征收实施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信访维稳、突发公共事件处理、司法强制执行等。
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其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04年1月21日公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2004年)、《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2004年)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上浮10%给予补助。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35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90日内,征收区域范围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
四、持有《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残疾证》的被征收人,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含45㎡,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45㎡进行补偿安置。
五、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再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
六、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奖。
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
八、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
九、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
十、确定持有《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地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