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的城镇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对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实施监督检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市土地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及有关规定:
1.土地座落 、四至界线、面积并附地块界线图;
2.出让年限;
3.规划用途、建筑项目完成年限;
4.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
5.环保、绿化、消防要求;
6.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7.其它。
第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向预期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资料和规定;
(二)受让人按规定向市土地局提交申请书、土地开发建设方案、付款币种和方式、资信资质证明和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在接到受让人前项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受让人支付出让金的15%作为定金(不计息、可抵出让金)。
第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向市土地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出让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三)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级,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持资信资质证明文件,按公告要求领竞投文件,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市土地局按公告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当场公开拍卖,应价竞争,价高者得;
(四)购买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在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受让人不履行合同,市土地局有权予以纠正或依法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没收地上建筑物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不履行合同,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规定取得赔偿。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会同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方式包括赠与、出售和交换。
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完成建设开发总投资额1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市房地产局办理手续。 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同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方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增值费:
(一)增值额不足一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增值不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5%;
(三)增值额增值不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20%;
(四)增值额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转让方应收回成本后的余额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用者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其租赁价超过市政府规定租赁价格的,其超过部分,出租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租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抵押双方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土地局、市房地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事人双方在抵押权消失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含征用)的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符合本章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须与市土地局订出让合同,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其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房地产局先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土地局再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先由市土地局办理用地手续,市房地产局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交易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隐 瞒实际发生金额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局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可按规定程序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另作它用时,对其地上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
凡未采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承办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事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必须符合规划建设、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卫生、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外商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及合同、其它文件、图件等,向市土地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发给用地申请表,请规划部门审查;
(三)市土地局收到前项的文件和图件后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合同。
(四)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具体规定由市土地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暂行办法中未涉及的内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场地使用费及本办法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的,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土地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场地使用费由市土地局收取;增值费由市房地产局收取。出让金、场地使用费、增值费均上交市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其中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市土地局、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合理分配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出让与转让实施细则分别由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