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的规定,结合垫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征收垫江县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领导,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县劳动保障、民政、公安、农业、林业、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林业部门要做好被征收林地的审核报批和协助做好补偿有关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缴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收缴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与安置程序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当地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
第六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七条 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征地拆迁方案的规定及时拆迁,并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补偿安置费用。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不分地区,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5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6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人员安置
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劳改劳教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予以安置,对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不予安置。征地时,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属在籍农业户口的,只给予其办理农转非,但不享受人员安置。
(一)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未年满16周岁的,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
(二)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按土地面积向市财政部门缴纳,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其标准为: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每亩2万元,新征工业用地每亩0.5万元。
(三)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拟征地告知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 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征地农转非的监督工作,将确定出的农转非人员名单在被征地村、组予以公示后,再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办理农转非手续。
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将承包地和自留地全部交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农村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计算标准见附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18000元;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勘测面积为准计算,其标准为每平方米27元;林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按《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或征地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执行。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及农村宅基地和林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勘测面积计算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分配。
(一)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不予补偿:
1、无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2、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3、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4、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树木、花草、青苗及抢搭抢建建(构)筑物;
5、天然野生杂丛。
(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本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标准的20%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安置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住房货币安置的可以给予住房货币安置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13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垫江府发〔2008〕2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农委、林业局、人力社保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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