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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河北省石家庄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2016年05月27日 09:35来源:石家庄政府网点击量:0

近日,石家庄市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原地安置为主,优先考虑就近位置。同时,政府将鼓励货币补偿,支持棚改居民通过政府搭建的平台,自主选购商品住房实现安置。全文如下:

石家庄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河北省城镇棚户区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5〕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中心城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范围内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遵循以人为本、群众自愿、政府主导、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辖区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中心城区启动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直接货币补偿方式为主,引导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用房。

第二章操作程序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房屋破损程度和改建难易程度进行调查,根据棚户区居民改造意愿,确定改造次序。对D级危房集中且居民支持率达到90%的项目优先列入房屋征收计划。辖区政府申报征收计划时,应提供各申报项目范围内D级危房情况及居民改造意愿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财政等部门对各区汇总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计划进行可行性、公益性联合审查。审查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棚改居民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棚改居民支付货币补偿款。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鼓励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对选择货币安置的,在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基础上给予25%的货币安置补助。同时对选择货币安置居民仍给予公摊补助。公摊补助按照我市公布的《石家庄市市区各类被征收房屋公摊基准补助系数》执行。

第十条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办理交验房的,给予签约和搬迁奖励。签约奖按照每证(户)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上限为3万元。搬迁奖励标准上限为500元/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超过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十一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减免政策。对棚改居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商品房的,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对棚改居民按照国家标准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重新购买房屋的,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棚改居民家庭它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监督。市财政、税务、规划、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各区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第一责任人。对列入改造计划的棚改项目,加大督导协调力度,确保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我市发展需要适时建立棚改房源信息发布服务平台。鼓励、引导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进入服务平台公布房源信息,供被征收人选择购买。

凡在我市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现房或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房,均可纳入棚改房源信息发布平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供更多服务和优惠供棚改居民选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参与棚户区改造征收及安置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阳光操作。对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房屋征收和城中村改造计划正在实施征收拆迁建设的项目可按原政策执行。各县(市)、高新区、矿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按照《河北省城镇棚户区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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