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一建设两种。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一建设。
第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房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区政府负责落实征收安置房房源。区政府在本区内,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征收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确需跨区建设的,报市政府批准;也可以向市级平台购置。
第七条 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应实施明码标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由所在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中心负责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住建、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社、审计、物价、工商、规划、城管、卫生、信访、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区政府是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本区内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实施单位。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内补偿安置事务。征(用)地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批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
(四)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其他从事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对补偿总费用进行测算,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当将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通过的,核发《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通知书核发后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20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三)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款和征收安置房已经落实的证明;
(四)与征(用)地单位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的,实施单位应在期满1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6个月。项目结束后,实施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报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经公证后,方可领取货币补偿款。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应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由所在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房屋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
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的,实施单位按照以安置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建设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征(用)地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镇)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征(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镇)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涉及非住宅房屋的,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对拆除非住宅房屋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由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二)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2%的设施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5%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中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标准1.5倍计算;上述单位确需复建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据城乡规划建设。
(三)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实施单位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出租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未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征收补偿款中原房补偿款由具备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评估管理及技术导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照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的80%确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按照非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证载用途为宅基地的,其营业用途的补偿由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后,不给予营业用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统一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及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征收人的原房有装修的,实施单位应支付装修补偿费。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政府制定。
第四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其可申购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时,购房款由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得使用其他补偿费用和被征收人其他自有资金;
(二)每户可申购征收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购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每户被征收人申购面积人均不能超过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220平方米。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收土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由被征收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经实施单位审核后,在被征收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其购房款支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实施单位从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征收安置房建设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人。
(二)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征收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征收人在选房时与征收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征收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征收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50%计算购房款。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由实施单位负责对征收安置房申购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汇集和初审后,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初审、核准的完整资料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同一项目被征收人选择征收安置房的顺序,可以按照协议签订或搬迁先后的顺序,具体由区政府确定。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之日或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之日起,至征收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计息期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期大于一年(含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建设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公开、透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补偿方案、工作流程、调查评估结果、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形成的剩余土地,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规定,依法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民房屋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标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区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市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宁政办发〔2007〕12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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