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高垦造耕地质量,根据《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建设占用耕地层剥离和再利用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200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70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景宁县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土剥离再利用(简称“耕作土剥离再利用”)是指采取工程手段,对建设占用耕地的优质耕作土进行剥离,并将其用于土地整治、垦造耕地、土地复垦项目的表层覆土或低产田土壤改良等活动。
第二条景宁县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县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工作,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三条 工作职责。
1.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实施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组织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工程立项、验收等工作;负责组织耕作土是否剥离的认定及剥离再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2.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业务指导做好与上级部门的协调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土剥离、运输、储存、利用及确定第三方实施单位、监理单位。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耕作土剥离再利用项目的政策处理及地表附着物清理工作,视项目实际情况落实土壤储备库,负责土壤储备库的政策处理和日常管理。并列入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4.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监管等工作。
5.县农业部门:配合做好破坏、污染耕地的认定等工作。
6.县环保部门:配合做好污染耕地的认定等工作。
7.县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凡是全县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需实施耕地耕作层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剥离由景宁县国土资源局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作土可不进行耕作土剥离再利用:
(一)耕作层土壤有严重污染或被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补办的建设项目;
(三)用地呈线状分布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占用耕地少于5亩的;
(五)其他不能剥离的情形。
第三章 实施要求
第六条 耕地耕作层剥离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凡是经县政府同意的供地计划和方案,县级国土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供地计划和供地方案及时告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便提前进行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工作。
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组织实施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工作前,应当会同县农业、环保部门委托有土壤检测资质的第三方中介单位,对耕作土开展污染检测,并组织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土壤检测报告做出评估。
第七条 耕作土剥离的厚度应根据实地土质的优劣确定,一般不少于30厘米;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第八条 耕作土剥离的表土应根据就近、方便、经济的原则,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统一调配,优先用于土地整治、土地复垦、低产田改造等项目。没有条件直接利用的,应设置土壤储备库。土壤储备库用地,应按照我县临时用地政策审批和管理。
距离土地整治项目20公里以内,有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将储备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土壤储备库尽量利用国有土地,如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壤储备库租金按照每年1000元/亩补助,青苗补偿费(按照现行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标准)一次性拨付。土壤储备库不再使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恢复土地原状,如原地类是耕地的按3000元/亩,非耕地的按1000元/亩,恢复土地原状验收完成后,由财政局一次性拨付。
第九条 耕作土剥离竣工后,由县领导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工程验收合格单。
第十条建设占用耕地项目具有耕作土不能剥离情形的,县领导小组认定后,出具耕作土不予剥离意见。
第十一条耕作土剥离再利用项目现状测量、设计、预算编制、工程量认定等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实施,合同有效期不超过3年。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结算价(或决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耕作土剥离再利用资金由改田造地资金专户支出,耕作土剥离再利用有前期编制费用(现状测量、规划设计)、储备库租赁建设及恢复费用、土壤检测与认定费用、工程费用、监理费用、竣工验收费用等组成。
第十三条 耕作土剥离再利用及其它费用支出,在剥离再利用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2015年9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