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县征收办),负责对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人民政府直属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征收办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具有实施主体的单位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县征收办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业主单位)向县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规划红线图;
(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和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六)法律
第七条 县征收办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根据建设活动规划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县人 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征收办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县征收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 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经县征收办审核后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县征收办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 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 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以后,未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2010年 10月 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 县征收办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 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过渡期限;、搬迁期限;。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旧城区改建项目);
(十一)签约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旧城区改建项目)、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及时公布。听证工作由县征收办会同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进行。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县征收办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建设活动实施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照省、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社会稳定重大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 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八条 县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材料报县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听证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五十个以上(含)被征收人及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及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县征收办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临时安置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征收办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征收商业用途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县征收办可以提供与被征收房屋同类用途的产权调换房屋;征收工业生产用途房屋的,县征收办可以提供同用途的房屋或者置换相同土地性质的土地,并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 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县征收办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县征收办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依法独立、客观、公平地开展评估工作,向县征收办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县征收办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县征收办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县征收办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县征收办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县征收办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征收办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
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一定比例的优惠结算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两个条件。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县民政局和县住房办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其中,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四十八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在其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上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给予公摊面积补助,不支付房款:=
公摊面积补助部分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县征收办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
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县征收办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生产经营者或者县征收办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县征收办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经费纳入房屋征收成本。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县征收办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县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县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具体标准按云和县当年房屋征收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文件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县征收办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县征收办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县征收办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县征收办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不足一个月的按足月计算。
第三十七条 县征收办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县征收办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县征收办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在交付后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县征收办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县征收办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
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以及奖励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及有关单位。
第四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县征收办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代为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一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县征收办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补偿决定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县征收办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方案收到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依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经县人民政府依法催告,在催告期满后又不搬迁、腾退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征收办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提前统筹规划安置房建设。
县征收办编制全县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提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增加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征收办应当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县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结算报告和相关档案资料报送县征收办。
县征收办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结算论证。
第四十八条 县征收办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考核办应当会同县征收办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各乡镇、街道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县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县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复核、审计,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三)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监察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将其从云和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名录中删除,并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06月30日起施行。《云和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3〕94号)和《云和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试行)》(云政办发〔2007〕14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