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价格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对土地价格进行调控和引导,使土地价格保持在合理、稳定的水平上。为此,我国出台了下列四个土地价格管理政策。
一.国家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最低限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取双方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其意义在于:1防止地方政府为了局部利益和短期利益, 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故意压低地价,造成国有土地收益的流失;2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透明度,既有利于上级对下级政府进行监督,又保证了投资者公平竞争;3便于土地使用者了解地价优惠政策,明确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政府可以按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提前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对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的意义主要有:1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土地利用结构与方式将不断变化,过去合理的用地方式在将来一定时间可能变得不合理,影响整个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用地效益的提高,故需重新调整土地利用方式,发挥土地资产的最佳效益;2由于在计算补偿金额时只能以申报的地价为计算标准,土地交易受让人将承受交易价格申报不实带来的损失,从而迫使交易者如实申报地价,防止隐报、瞒报地价。
三.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有优先购买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实行优先购买权的意义主要有:1可以保证因公共福利等建设需要的土地为政府所得;2防止土地在转移时,土地交易双方为少缴纳税费而虚报、瞒报地价,避免国家收益流失。因一旦政府对虚报、瞒报地价的地块按申报的地价优先购买,受损方将是土地转让人自己。
四.政府对地价上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实行政府对地价上涨采取的行政干预手段的意义主要在于:1为了使地价上涨的速度与国民经济发展速度保持一致, 避免地价过快上涨对国民经济造成冲击;2保持一个相对稳定、适度上涨的土地价格对于培育发展土地市场,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充分利用土地也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