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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著名的土地政策

2013年11月12日 09:42来源:点击量:0

来源:烧荒网

    井田制

    井田制是商代和周代的一种土地制度,因将土地划分成“井”字形方块而得名。在比较典型的井田中,沟、渠等排灌系统和阡、陌等道路系统把土地划分成一个个方块,在井田的外围还挖有较深的濠沟。这是一种非私有性的土地制度,土地不能自由买卖。

    对于井田制的性质和经营方式,学术界目前尚无定论,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井田制是周代奴隶制国家的土地制度,土地归国家所有,名义上属于周王。周王将土地分赐给诸侯和臣下,世代相袭。

    井田的划分,大约一块为100亩 (约合今31亩多),是奴隶耕种的一个土地单位,由于生产技术水平很低,也为了便于监督奴隶劳动,井田上实行奴隶集体耕耘。另一种意见认为井田制是封建国有土地制度。贵族地主把一部分土地分配给一家一户的农奴去耕种,收获归农奴所有;另一部分土质较好的土地归贵族地主自己,驱使农奴为他们代耕。这是一种榨取劳役地租的封建剥削形态。

    第三种意见认为井田制是从氏族公社土地公有制发展而来的贵族土地所有制。公社成员原来集体耕作的大块“公田”,已经变成周王、诸侯、贵族的私田;而农民耕种的小块“私田”,原来是公社划分成大小相等的方块分给公社成员耕种的,农民向贵族们交纳十分之一的贡物,这些土地也同样变成贵族们的私田。

    屯田制

    国家强制农民或士兵耕种国有土地,征收一定数额田租。渊源于西汉,至曹魏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西汉前元十一年(前 169),汉文帝以罪人、奴婢和招募的农民戍边屯田,汉武帝调发大批戍卒屯田西域。但当时屯田主要集中于西、北部边陲,主要方式为军屯,且规模不大。东汉末年,战争连年不断,社会生产力遭到极大破坏,土地荒芜,人口锐减,粮食短缺,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建安元年(196),曹操采纳枣祗、韩浩的建议,在许都(今河南许昌)附近进行屯田。屯田的土地是无主和荒芜的土地。劳动力、耕牛、农具是镇压黄巾起义中掳获的,有一部分劳动力号称为招募其实是被迫而来的。据说当年屯田收获谷物百万斛,缓解了社会矛盾。“于是州郡列置田官,所在积谷,征伐四方,无运粮之劳,遂兼并群贼,克平天下”(《三国志·魏书·武帝纪》注引《魏书》)。曹魏屯田有民屯和军屯两种。民屯每 50 人为 1 屯,屯置司马,其上置典农都尉、典农校尉、典农中郎将,不隶郡县。收成与国家分成:使用官牛者,官 6 民 4;使用私牛者,官民对分。屯田农民不得随便离开屯田。军屯以士兵屯日,60 人为1 营,一边戍守,一边屯田。曹魏屯田对安置流民,开垦荒地,恢复农业生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曹操统一北方创造了物质条件。但屯田制的剥削较重,

    屯田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上,身分不自由,屯田士兵则更加艰苦。三国时期,吴、蜀也都实行过屯田,只是规模和成就都不及曹魏。曹魏后期,屯田剥削量日益加重,分配比例竟达官 8 民 2 的程度,引起了屯田民的逃亡和反抗。屯田土地又不断被门阀豪族所侵占,于是屯田制逐渐破坏了。咸熙元年(264)政府宣布废除民屯。兵屯虽然继续存在,但作用已经不大了。

    均田制

    北魏至唐中叶的一种土地制度。该制度对农民实行计口授田,对皇室、贵族、勋臣和官吏按等级分配土地和奴婢。作为中国封建政府的重要土地制度之一的均田制,在历史的长河中历时约三百年。

    北魏初年,华北及中原地区由于长期战乱,土地荒芜,人口大量逃亡。一些未曾南逃的农民,因不堪承受沉重的租调徭役负担,多荫庇于世家大族,出现了30家、50家为一户,甚至一宗近万室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按户征收的赋役收入。另外,北魏统一中国后,很多以前南逃的农民相继重返家园,其原有土地往往已为别人耕种,即产生很多地权纠纷,耽误了农耕,也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安定。为解决上述矛盾,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485),采纳李安世的均田建议,颁布均田令。

    均田制是中国历史上出现的最周密的土地法令。均田的具体办法,都载于《魏书·食货志》内,对于授田的土地种类和田亩数额;田地的还授制度和买卖土地的限制;宽乡、狭乡的土地分配;各式户口的受田办法以及授田顺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①凡15岁以上的男子,每人授给种植谷物的露田40亩,女子20亩。露田都是无主荒地,因考虑休耕轮作,故授田时—般按休耕周期加一或两倍,也称“倍田”。拥有奴婢和耕牛的人,可以额外获得土地,奴婢同普通农民一样受田,人数不限,土地归主人;丁牛(4岁以上)每头受露田30亩,一户限4头。所受之田不准买卖,年老身死,还田给官府。④初受田者,男子每人另授桑田20亩,限3年内种上规定的桑、枣、榆等树。桑田可作为世业田,终身不还,可以世袭,但限制买卖。在不宜种桑的地区,男子每人另授麻田10亩,女子5亩,奴婢同样受田,按露田法还受。新定居的民户还可分到少量的宅田,每3口一亩,奴婢5口一亩,宅田也属世业。③桑田按现有丁口计算。“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桑田为世业,允许买卖其一部分。原有桑田已超过应授田数,“无受无还”;达到应授额的,不准再受;超过应授额部分,可以出卖;不足应授额,可以买足。④若全家都是老小残疾的,11岁以上及残废者各受丁男一半之田,年过70的不还所受,寡妇守志,虽免课亦授妇田。⑤地狭的地方,居民可以向空荒地区迁徙受田;地广的地方,居民不许无故迁徙,可随力所及向官府申请借种受田以外的土地。因犯罪流徙或户编无人守业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作均田授受之用。⑥各级地方官吏按照官职高低授给不同数额的公田(职分田),离职时移交后任官。

    北魏以后,均田制为其后的北齐、北周、隋、唐等朝沿用,具体办法略有变更。北齐至隋,一般从年18岁起受田,北齐所授露田男子80亩,妇人40亩,丁牛60亩,每户限 4头;另投永业田(相当于北魏的世业田)桑田或麻田20亩,此时麻田也成为永业田。北周所授露田,一夫一妻授140亩,单丁100亩。隋授田与北齐相同,但狭乡每丁仅20亩。唐授田,丁男(16~20岁)及18岁以上的中男每丁永业田20亩,口分田80亩;年老及残废者口分田减半;寡妻妾口分田30亩,作户主的增加20亩。憎尼道士也授田,男30亩,女20亩。狭乡授田减宽乡之半。隋唐两代都按官爵授给王公贵族、各级官吏以永业田和职分田,数额多少不等。唐已明确规定,妇女一般情况下不授田,奴婢及丁牛不再受田。因授田面积不足,在需要依耕的狭乡地区也不再加倍授田。唐代还规定,凡迁徒及贫无以葬者得出卖永业田,狭乡迁到宽乡者得卖口分田(即北魏的露田),这就扩大了土地买卖的范围。

    至唐中叶,由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兼并空前盛行,国有土地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地转化为私有土地,政府控制的土地日益稀少,政府已无地授田。同时,唐政府对原来授田的农民横征暴敛,农民不堪忍受,或纷纷逃亡,或出卖土地而投靠贵族官僚地主为佃客。“丁口滋众,盲无宋田”,德宗建中元年(780),两税法颁布,均田制最后瓦解。

    租庸调法

    中国唐代前期主要的赋役制度。经过隋末的大动荡,唐初人口锐减,土地大片荒芜,唐王朝为了恢复农业生产,采行前代曾实行过的均田制。对每一男丁授田百亩。其中永业田20亩,口分田80亩。在这基础上实施租庸调法,规定:每丁每年向国家输粟2石,为租;输绢2丈、绵3两( 或布2丈4尺、麻3斤),为调;服役20日,称正役,不役者每日纳绢3尺(或布3.6尺),为庸 。若因事增加派役 ,则以所增日数抵除租调,“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并限定所增日数与正役合计不得超过50日。这些规定,承袭了北魏以来对赋役制的改进,租调负担比前代略有减轻,并订有水旱灾减课办法;在服役与纳绢之间有一定的灵活性。

    租庸调法既以均田制为存在的依据,而均田制自始既未能保证百亩授田,土地买卖之风又使均田制趋于瓦解,加上安史之乱以后的动乱局面,均田制至大历年间已无法继续下去。租庸调法遂于德宗建中元年(780)为两税法所代替 。

    两税法

    中国唐代中期实行的赋税制度。唐玄宗开元年(713~756)后,经过安史之乱等剧烈的社会动荡,天下户籍久不更迭,土地买卖兼并之风日盛,贫富两极日益分化,农民失地逃亡严重,均田制名存实亡,租庸调失去存在基础,旧的税制流弊日甚。德宗继位(780)后,采纳宰相杨炎建议,改行两税法。

    两税法的得名,有几种观点: 两次分征说,即来自夏、秋两次分征; 两税合并说,即以户税、地税合并,发展而成为一种新的税收; 对土地、资产两者课税。一般以后两说为妥切。

    两税法的课税原则为量出为入,课税主体为居民。“户无主客,以现居为簿”,行商由所在州县征收,负担同固定居民均等,课税标准为土地和资产。其田亩之税,以大历十四年(779)垦田应纳钱谷总额分摊到各州县,按各户贫富等级缴纳。纳税期限分夏、秋两期缴纳,夏输无过六月,秋输无过十一月。课税物品,原则上户税征钱,地税征米粟,实际缴纳时,以钱计税,折钱纳物。收入体制对所征两税按“上供”、“送使”、“留州”三部分分配,成为以后赋税史中“起运”、“留存”制度的雏形。

    两税法在中国赋税史上是一次重要的改革,其内容包括: 实行按财产多少征税,改变了唐代以前以人、丁为本的赋税制度; 户不分主客贵贱,人不分丁中,业不分农商,一律在所居地纳税,削弱了权贵特权,有利于户籍管理,减少了隐匿,从而扩大了征税面; 以贫富为差,体现了合理负担原则; 将各种捐税合并,分夏、秋两次缴纳,简化了征收手续。但是,两税法在推行中出现有不少问题,主要是: 按资产定户等,地主豪商勾结官府降低户等,转嫁税负; 以大历十四年垦田数为准进行分摊,但旧额多已失准,难于保证负担合理; 户等三年一定,不能适时调整; 以货币计税,人民于纳税以外,还要承受以物折钱的损失; 两税之外,又有苛杂负担。从总体上看,两税法的创建,标志着一种新的税制的开始,它奠定了明、清税制的基础。

    一条鞭法

    一条鞭法,又称“一条编法”,是明代中期的赋税制度。明初的赋役制度是将赋和役分别征收,赋以土地为对象征收,按田亩计算;役以人为对象征收,分为按丁和按户征收两种。在征收内容上主要是征收实物和劳役。这种赋役制度在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当时,是比较合理的。但到明朝中期时社会经济状况有所变化,一方面大量田地迅速向地主手中集中,另一方面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于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管理体制的变化,一条鞭法应运而生。万历九年(1581年),张居正在清丈全国土地的基础上下令在全国推行一条鞭法。主要内容是:把一切征项包括田赋、徭役、杂税等合并起来编为一条征收,化繁为简;

    把过去按丁、户征收的力役改为折银征收,称为户丁银,户丁银摊入田赋中征收。需要注意的是一条鞭法还没有把力役全部摊入田赋,只是部分摊入;

    “一概征银”,无论田赋或力役一律折银缴纳,差役由政府雇人充当。这是我国税收历史上由实物税向货币税转变的一次重大改革。清初继承明制,继续实行一条鞭法。到雍正年间,又在这一基础上进行重大改革,实行“摊丁入亩

    摊丁入亩

    清朝政府将历代相沿的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一种赋税制度。

    又称摊丁入亩、地丁合一、丁随地起,通称地丁,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赋役制度的一次重要的改革。为了保证政府赋役收入,清政府于康熙五十一年(1712)规定: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作为以后征收丁银的标准,把丁银固定下来,以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为摊丁入地创造了条件。康熙五十五年(1716),摊丁入地首先在广东实行。随后各省纷纷题请,至光绪八年(1882)全国绝大多数省府都实行了此项赋役制度。各省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摊丁于地赋银,有的摊丁于地粮,有的则摊丁于地亩;或全省均摊,或各府州县分摊;有的民田与灶地、屯田分别摊征,有的通省地粮内均匀带征;个别者只将无业穷丁摊丁入地,有产之家仍不在其内。以后,各项差役、加征苛派亦陆续归入田赋,完成了赋役制度的改革。摊丁入地使无地的农民和其他劳动者摆脱了丁役负担;地主的赋税负担有所加重,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缓和了土地兼并;而少地农民的负担则相对减轻。同时,政府也放松了对户籍制度的控制。这些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

    民生主义

    孙中山提出的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经济纲领,三民主义的一个组成部分。孙中山认为,民生问题是社会进化的原动力,民生就是人民的生活 、社会的生存 、国民的生计。中国作为一个贫穷落后的国家 , 需要采用欧洲的生产方式,发达资本,振兴实业,以达到繁荣富强的目的,同时避免欧洲资本主义制度的种种弊端。民生主义包括平均地权与节制资本两项内容。平均地权是通过核定地价,照价收税,照价收买,把因社会改良进步造成的土地增价收归国家,不使地主坐享地价增长之利;节制资本是通过大企业国有,发达国家资本和既允许私人资本发展又限制其独占垄断的办法,达到既振兴实业,开发富源,又防止私人资本操纵国计民生而造成贫富悬殊。孙中山认为,民生主义也就是社会主义。但实际上,平均地权的实施,是扫除封建土地制度对资本主义发展的阻碍,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道路;节制资本的政策措施也没有超出资本主义的范畴。所以,民生主义实质上还是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经济纲领。只是由于这个经济纲领反映了孙中山的防止资本主义发展的矛盾与弊端的愿望,因而具有主观社会主义的特色。民生主义与孙中山的整个三民主义一样,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生主义的严重缺陷是:平均地权没有明确提出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要求和办法,节制资本没有明确提出反对外国垄断资本的措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孙中山把旧三民主义发展为新三民主义,提出了“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在平均地权方面提出了耕者有其田;在节制资本方面,提出把有独占性的外国在华企业收归国有及制定劳工法、改善工人生活条件等措施,从而使这一纲领和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阶段的政纲有了基本相同之点。

    中共土地政策

    中共土地政策有四次变化:

    国共对峙时期:依靠贫雇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便封建半封建土地所有制为农民土地所有制

    抗日战争时期:对地主减租减息,对农民收租收息

    解放战争时期,颁布的土地政策和对峙时期基本相同,但强调耕者有其田

    中国共产党土地革命路线的形成:1928年12月,毛泽东在井冈山颁布了《井冈山土地法》。这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土地改革的第一次尝试,是从1927年冬至1928年冬一整年的土地斗争经验的总结。这个土地法有几个错误:一是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二是土地所有权属政府而不是属农民,农民只有使用权。三是禁止土地买卖。

    1929年4月,毛泽东主持制定《兴国土地法》,将《井冈山土地法》中没收一切土地的规定,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这是一个重大的原则性修改。1929年7月,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的决议中也规定“自耕农的田地不没收”,“并提出“抽多补少”的原则,1931年2月,毛泽东按中央决定又批示各级政府发出一个布告,“说明过去分好的田(实行抽多补少,抽肥补瘦了的)即算分定。得田的人,即由他管所分得的田,这田由他私有,别人不得侵犯。以后一家的田,一家定出,生的不补, 死的不退, 租借买卖, 由他自主。” 这样,又改变了《井冈山土地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而不属于农民,农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土地买卖的规定。

    经过在实践中反复摸索,到1931年,中国共产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 符合中国农村实际的土地革命路线和土地分配办法,即: 依靠贫农,联合中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变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在原耕地基础上,抽多补少,抽肥补瘦。

    党的这条正确的土地革命路线和土地分配办法是与王明“左”倾冒险主义的土地改革政策“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相对立的,这一错误政策,实质上是“肉体上消灭地主,经济上消灭富农”的不给出路的政策。

    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1937年2月,中共中央在《致国民党三中全会电》中,曾承诺“停止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抗战时期,在敌后抗日根据地实行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即地租一般地以实行二五减租为原则,按抗日战争前的原租额,减去百分之二十五;利息一般地减少到社会借贷关系所允许的程度。)实行这一政策,既减轻了农民的负担,改善了农民的生活,调动了广大农民的抗战积极性,又有利于争取地主资产阶级的大多数站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一边。

    在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1947年12月,在党的十二月会议,毛泽东强调:在土改中必须注意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满足贫农的要求; 二是必须坚定地团结中农,不要损害农民的利益, 1948年4月, 毛泽东在晋绥干部会议的讲话中,提出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土地改革总路线和总政策: 依靠贫农,团结中农,有步骤地、有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建国后,1950年颁布《土地法大纲》,彻底结束了封建土地制度。在这里,提出了政治上中立富农,经济上保存它的经济。

    1953年,社会主义改造,农业集体化

    1956年,农村公社建立,并逐步推广

     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在保留集体经济必要的统一经营的同时、集体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承包给农户,承包户根据承包合同规定的权限,独立作出经营决策,并在完成国家和集体任务的前提下分享经营成果、一般做法是将土地等按人口或劳动力比例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分给农户经营。承包户和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承包合同。具体形式有。(1)包干到户。各承包户向国家交纳农业税,交售合同定购产品以及向集体上交公积金、公益金等公共提留。其余产品全部归农民自己所有。(2)包产到户。实行定产量、定投资、定工分,超产归自己,减产赔偿。目前,绝大部分地区采用的是包干到户的形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主要实现形式。主要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在分配方面仍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集体和家庭有分有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在全国推开,到1983年初,全国农村已有93%的生产队实行了这种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取消了人民公社,又没有走土地私有化的道路,而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生,统分结合,双层经营,既发挥了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又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是适应我国农业特点和当前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管理水平的一种较好的经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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