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土地复垦规定》、《青海省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属于财政性资金,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缴,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征缴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
1、 耕地开垦费。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的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2、 土地复垦费。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3、 土地闲置费。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一年内未利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各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某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某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金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
1、 耕地开垦费:占用水浇地每亩征收2200-3600元,占用山旱地每亩征收1400-2000元;占用基本农田,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2、 土地复垦费:按每亩2000-3000元一次性征收(按地区分类征收标准见附表)。
3、 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费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比例征收。
4、 涉及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收费优惠政策的,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耕地开垦、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
第七条 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时必须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票据的管理,并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购领、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实行“谁批准、谁收缴”和缴费办证的原则,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列42类4202款“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同时,季度终了15日内州(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改革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支出时,列07类0707款070709项“其他土地管理支出”科目。其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土地复垦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耕地开发整理或复垦项目的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业主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竣工验收费等支出,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竣工验收费的提取比例,按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财[2001]4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实行项目管理,成本核算。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的立项,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经费的审批和资金拨付,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承担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收入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收缴情况,对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耕地开发、土地复垦项目应实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应采取合同管理方式,并按照合同规定严格管理。项目完工后,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