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吉县征收集体土地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户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县城规划区及其它区域县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被征收土地上按照集体土地建房程序和规定批准建造的,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牵头组织实施。
发经、住建、公安、司法、人力社保、规划、市场监管、水利、电信、供电等部门及各金融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方是指县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机构;被补偿方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补偿方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方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方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补偿安置管理
第七条 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县政府名义进行征地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对该区域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登记、抵押、买卖、交换、租赁、析产、分割、赠与等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和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被补偿方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证明到公告规定的地点进行登记;
(三)补偿方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查,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在当地予以公告;
(四)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补偿安置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征收地所在村(社区)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以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被补偿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和评估,补偿方应当公示被补偿方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等情况;
(五)补偿方与被补偿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补偿安置结果应在征收地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补偿方与被补偿方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解。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补偿方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补偿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被拆除房屋面积按下列依据确认: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二)所建房屋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所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三)所建房屋经依法审批,但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中载明占地面积及房屋楼层认定房屋建筑面积;
(四)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其建房时间在1992年1月1日前的且至今仍无新批住宅,由村民委员会调查并公示30天无异议后出具证明文件,并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被补偿方在征地范围内有多处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二)超出批准范围建造的房屋面积,但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除外;
(三)按“建新房、拆旧房”要求,在拆迁前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四)已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上述所列的房屋,被补偿方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补偿方在征地公告公布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一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中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补偿方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查,并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经公告再实施: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暂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三)有产权争议的。
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拆除前,实施单位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征地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被补偿方可以选择货币安置、迁建安置、产权调换等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对象为: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的人员。
被补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正常安置:
(一)户改前为征地范围内农业户口,户改后落户城镇,且继续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
(二)原在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户籍在外的现役军人且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
(三)原在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户籍在外的全日制大中专以上在校学生;
(四)原在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在服刑的人员;
(五)原小城镇建设试点中因户籍制度改革就地农转非、下放知青和60年代下放老居民落实政策就地农转非、土地征收就地农转非及整体撤组转居且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内未享受过各种形式房改政策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已享受过房改、住房保障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
(二)在征收范围外拥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或集体土地宅基地审批建房资格人员;
(三)在征收范围外享受村组集体经济分配人员;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以及现役军官;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被补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不得累计计算):
(一)未婚独生子女;
(二)35周岁以上未婚青年;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或已婚未有子女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按市场比准价评估结算,由补偿方提供房屋补偿资金,被补偿方自行购房安置。
被补偿方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偿方可以给予被补偿方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补偿方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七条 采取迁建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安置面积按经批准的安置区块规划方案执行。
补偿方应负责向规划部门申请安置用地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集中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区块;安置区块的规划、用地审批及市政配套费用由补偿方负责。
第十八条 采取产权调换的,由补偿方统一安排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安置被补偿方。安置面积按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补偿方家庭安置人口数予以确定。
合法建筑面积,原则上按拆一还一进行安置;若原面积以户为单位达不到安置人口应享受标准的,安置标准内的价格按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照市场价结算,由被补偿方承担;如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超过部分面积按市场价评估结算给被补偿方。
被补偿方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设施,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
经补偿方、被补偿方协商一致采取市场化商品房安置的,具体参照县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但无合法户籍或户改前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有房无户或集体土地上纯城镇居民户家庭),原则上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如被补偿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实际面积安置,不享受人口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补偿方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补偿方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临时过渡用房原则上由被补偿方自行解决,补偿方应当向被补偿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自被拆房屋腾空移交之月起24个月内向被补偿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小高层、高层房屋的,可再延长12个月。产权调换房屋属于回迁房安置房的,具体时间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
补偿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应按有关标准支付被补偿方从腾空移交被拆房屋之月到产权调换房屋经验收可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未按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逾期期间按照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补偿方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未按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补偿方应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拆除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应支付被补偿方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补偿方从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补偿方应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按照县政府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方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具有积极配合房屋评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由补偿方等情形的,补偿方可以给予被补偿方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奖励标准由补偿方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涉及省级以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奖励标准,由县政府根据具体建设项目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企业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一)被拆迁合法房屋按重置评估价补偿;
(二)设施设备搬迁、安装费、停产停业损失及过渡费一次性补助等按照县政府相关标准执行;
(三)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被补偿方违反规定,拒绝或者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方督促限期退还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被补偿方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截留、侵占、挪用补偿安置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原《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吉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发〔2007〕57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项目中尚未签约或安置的被拆迁人,沿用原有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