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蓝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相关单位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和实施县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发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房产、公安、物价等部门及乡镇(办事处)、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遵循“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社区)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并对征收土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签字或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自告知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
(二)改建、扩建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
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改变房屋与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特种养殖证;
(八)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在此期间,除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第九条征收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宅基地及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的确权,确权期间不影响房屋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改建、扩建的;
(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三)室内外非正常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被征收的,可按货币补偿安置、房屋置换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四种方式进行安置。
(一)县城城区范围内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置换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单位根据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
1、货币补偿安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不高于15.3万元(购房补助10.8万元、社保扶持费4.5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
2、房屋置换安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1)。
(2)由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一人户9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下同),每增加一人增加50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指标。安置房建设成本(含报建、办证等费用)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物价、房产、财政等部门核定公布,被征收人按成本价格购买。安置房的建设,由有关单位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3)购买安置房住房建筑面积不足或超过应购标准的部分,不足部分按市场价补差(市场价减去成本价),超过部分按成本价购买,最多购买面积不超过每套20平方米,超过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楼层和方位的价差按各楼盘确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时结算差价。
(二)县城城区范围外的,采取集中迁建安置或分散迁建安置。安置用地由乡镇(办事处)、村组织负责调整。
1、实行集中迁建安置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后,由有关单位按80平方米、110平方米、140平方米三种户型标准,负责安置地的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并统一办理宅基地建设手续。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
2、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人就近择址,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设房屋。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基础超深、新房审批等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标准为350元/平方米。
(三)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只能选择一处房屋进行安置,其余房屋只能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将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350元/平方米的营业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被征收人将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生产用房(含冷藏、冻库等用房),具有企业生产用电条件和企业用电连续缴费凭据,并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450元/平方米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企业,同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按企业实际生产用房面积给予550元/平方米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
按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生产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企业营业用具、商品、产品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未同时具备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用电证明等条件的,不得给予营业或生产补偿。承租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活动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动员搬迁,对本条规定的营业或生产补偿应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村支两委办公用房按批准土地用途在使用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利用经依法批准的建筑从事养殖的,给予1000元/户的转移费,其中经县主管部门批准、有独立养殖用房的规模化专业养殖户,按养殖规模给予转移费,但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户。养殖的活体动物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
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续,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县旅游、畜牧水产等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关经营、养殖等手续的“农家乐”、规模化养殖场等,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不支付过渡费。房屋置换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分散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过渡费用应一次性支付。因征收单位原因导致安置地或安置房超过过渡期限没有交付的,征收单位应与被征收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并按双倍支付过渡费用。
实行房屋置换安置、集中迁建安置或者分散迁建安置的,计付两次搬家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
安置地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安置房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与工程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书面通知并公示十五日后,视为已经交付。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腾地的,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240元/平方米的奖励;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再按安置人口每人给予1.7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附属设施、搬家费、过渡费、迁移坟墓等补偿标准按照附件2、附件3、附件4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款,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围攻、漫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的产权人。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家庭。本办法所称“家庭人员”是指房屋法定所有人户口簿上在册家庭成员,不包括暂住、寄住和投靠人员。
本办法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用于居住和生活的房屋,不包括偏屋、杂屋等。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正房进行补偿后,不进行统一安置,也不安排宅基地,按人口发放购房补助费和社保扶持补助费,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
本办法所称房屋置换安置是指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正房进行补偿后,将被征收人集中统一安置到新建的安置区内,由被征收人按政府确定的价格购买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正房进行补偿后,被征收人可获得宅基地建房的安置方式。由征收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为集中迁建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为分散迁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施行,《蓝山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蓝政发〔2012〕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