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购买价的两倍进行赔付。一般是双倍现金支付,也有的是用两个原购买物对消费者所购买的物品进行调换。双倍赔偿一般是在购买物有问题(坏,破,与宣传不符)时才会发生,且一般需要有商家事先的承诺或者是消费者协会的协调甚至法律的干预。那么当安置房被转卖给他人后,被征收入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吗?
具体案例:
某市的郑先生在某城中村的宅基地上有房屋5间,因该市将此地规划为高速公路,所以需要对该村大部分土地进行征收,郑先生的这5间房及宅基地便在其中。2008年1月,郑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地产公司拆除郑先生的5间房,且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郑先生进行就地安置,给予郑先生在某街某小区某单元楼一、二、三层各安置7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三套。2012年年初,协议中所涉的安置楼建成以后,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如约将三套房屋交付安置给郑先生,而是另外卖给了其他人。对此,某房地产公司想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此事,提出将另外一个小区的四套7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郑先生,但郑先生拒绝此提议,因为据他调查所知,那个小区的地段非常偏远,跟协议中约定的小区无论是地段,还是升值潜力上,根本无法比拟。双方交涉无果,郑先生将该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按三套房屋市价的双倍进行赔偿。
经典回答: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双方在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安置房置换”的补偿协议,其实质是对拆迁安置的调换,也是一种互易合同,因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中所涉安置房屋建成以后,原本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交付给郑先生,却私下违反约定,在郑先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予他人,这违反了某房地产公司所负有的将协议项下特定的安置房交付给郑先生的义务。这不仅是对协议的违反,更是对郑先生财产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因此依据我国有关规定,郑先生有权优先获得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在该三套安置房被某地产公司私下出卖后,也完全有理由、有依据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房屋价款的双倍赔偿。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入与被拆迁入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入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入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入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入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入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患、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敖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在我国消费领域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1+1”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却存在种种争议(如在知假买假,商品房买卖纠纷、医患纠纷、私车消费等案件中,法院是否可支持消费者援引该条索赔损失,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