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明晰土地权属状况,规范土地权属审查工作程序,适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充分发挥地籍管理基础作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审查,是指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对土地权属、用途(地类)、面积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土地权属审查依申请办理。
当事人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向土地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取得《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
(一)征收集体土地;
(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
(五)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变更出让合同;
(六)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七)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八)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
(九)采用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
(十)土地开发整理。
第四条 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协议出让手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办理土地权属审查:
(一)2008年1月1日后已办理过土地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征收集体土地阶段已经进行过土地权属审查的;
(三)土地储备阶段已经进行过土地权属审查的。
第五条 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合同,属于2008年1月1日后已办理过土地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变更后的土地出让范围不超过原有土地出让范围的,不再办理土地权属审查。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六)、(七)项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勘测定界之前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审查,取得《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
第七条 土地权属审查由土地所在地分局负责,分局地籍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审查中涉及征地、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储备等工作的,分局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土地权属审查的程序分为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和出具《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审查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和用地钉桩成果,但办理现状项目协议出让手续的除外;
(三)办理现状项目协议出让手续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1.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他法人组织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驻京部队不提交;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条 分局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土地权属审查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受理土地权属审查申请后,土地权属审查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用地范围,调取土地登记发证及土地调查档案资料,核实土地权属及土地用途情况,并到现场进行勘查复核。
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分局开展相关工作,如实告知宗地有关事实情况。
第十二条 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当事人出具《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
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权属审查的,经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及《地籍状况表》应加盖分局土地权属审查专用章。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期间,确需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工作期限。
第十四条 审核分为初审和复审,审核的内容包括土地登记发证、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属性质、市政代征用地、土地地类(用途)、土地面积、界线、产权纠纷、抵押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审核完成后,土地权属审查人员应当填写《土地权属审查表》。
第十五条 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利用已有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勘查复核,按照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经勘查复核,已有地籍调查成果符合确权条件的,可以直接引用;用地范围有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尚未完成指界程序的,按照地籍调查的要求完成指界。土地权属有争议或不符合土地确权条件的,应当在《地籍状况表》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六)、(七)、(十)项规定的事项办结后,有关用地审批部门应当将用地批准结果及时抄送北京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的《关于出具地籍调查成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6〕157号)和《关于为重点工程项目用地出具地籍调查成果的紧急通知》(京国土籍〔2009〕150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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