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50年开始至今,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较大规模的土地制度改革,农用地的流转政策也经历了三个时期。
第一时期:20世纪50年代初。1950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指出了新中国在土地所有制方面的基本方针。新中国力图通过土地改革,废除民国时期的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建立农民土地私有制,或称自耕农所有制。在这一时期,农民不仅获得了土地,而且对拥有的土地“有权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但在土地改革中分得的土地不允许买卖,土地流转权仅限于土地改革前的自有土地部分。
第二时期: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通过农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和人民公社运动,逐步使得个体农民私有的土地改造为以生产队为基础、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所有的集体所有制。从农业合作化运动到人民公社制度实施,这一系列的生产方式的改变,使得农民对于土地的产权弱化,并使得土地所有权虚置,土地在运动当中逐步变为公有,个体农民与土地不再存在法律上的产权关系,所以在这个时期,“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的流转方式已经不可能实施,农村土地也就不能实现流转了。
第三时期: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至21世纪初。1978年,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从单纯集体所有向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两权分离模式转变。在这一时期,农村土地的流转已经开始松动萌芽。
1983年中共中央颁发了《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全国农村开始普遍推行包干到户。到1983年底,98%左右的基本核算单位都实行了包干到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97%左右,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这种模式在保证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保证了农户的独立经营权。
1987年,国务院批准了某些沿海发达省、市就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进行试验,使得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突破了家庭承包经营的限制,我国土地流转制度开始进入新的试验期。
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虽然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自由转让依然有较多的限制,但2003年实施的《土地承包法》却从法律层面体现了对于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该法中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部法律的颁布,被称为中国土地制度的第三次创新。2005年,农业部专门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使农地流转在操作层面也实现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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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一条(擅自出让、转让农民土地使用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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